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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与徐柏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徐柏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西路40号。委托代理人:王芙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柏宏,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喀什地区。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柏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负担1770元,剩余1770元由本院退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政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