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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付延顺与张殿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延顺,张殿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付延顺。委托代理人:徐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殿铎。委托代理人:姜孟伟,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延顺诉被告张殿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年、被告张殿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延顺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借给盛尚国25410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盛尚国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由被告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月息按1.8%计算,一年内还本付息”,协议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是还完款项的日期。”协议签订后,借款人未依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还本付息。协议由被告提供担保,在协议上“丙方担保人栏内”签字按印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清偿欠款25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张殿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庭前调查的事实以及借款人盛尚国的陈述,完全可以证实,在本案中被告张殿铎从未提供过担保的行为,也没有提供担保行为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告张殿铎并非本案的适合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张殿铎存在担保行为,根据刚才已经审查的事实及本案中借款、还款的时间节点,答辩人认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法律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延顺与张汝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汝伦欠原告付延顺254100元。基于张汝伦与盛尚国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22日,在原告付延顺、被告张殿铎及张汝伦、盛尚国的共同参与协商下,进行了债权债务转移,各方均同意将张汝伦对原告付延顺的债务转移至盛尚国处,盛尚国自愿接受了该笔债务并为原告付延顺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显示:“交款单位为付延顺(张殿铎),金额为贰拾伍万肆仟壹佰元整”,借据上有盛尚国的印章。此后,原告付延顺一直向盛尚国催要,盛尚国未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8月21日,原告付延顺、被告张殿铎及借款人盛尚国签署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版本由打印制成),协议约定:1.盛尚国为借款人,付延顺为出借人,张殿铎为担保人;2.自2012年5月22日盛尚国向付延顺借款254100元整,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第3、4、5项为具体内容);3.盛尚国与付延顺协商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月息1.8%,一年内还本结息;4.在此期间付延顺不得无故催要本金,盛尚国保证到期一定还款付息。此项句号后面另有原告付延顺手写一句内容“本合同有效期是还完款项日期”(除本句及当事人签名、借款金额、协议签署日期外,其他文字均为打印);5.如有违约,按法律程序执行。本合同一式三份,签字有效。协议上有三方均认可的本人签字。协议签署后,借款人盛尚国仅向原告付延顺支付了37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254100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殿铎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原告付延顺多次向借款人盛尚国及担保人张殿铎催要欠款未果,特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殿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金254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开庭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张殿铎在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254100元予以冻结(应冻结254100元,实际冻结3447.7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付延顺要求被告张殿铎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金2541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付延顺、被告张殿铎及借款人盛尚国关于借款担保事实经过的叙述并不一致。还款协议系三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唯一一份记载借贷担保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付延顺、被告张殿铎及借款人盛尚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还款协议显示的内容为据,被告张殿铎虽辩称其并不是担保人也没有为盛尚国的债务担保且签署该协议时丙方后部并无“(担保人)”三个字,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协议中第二项后部添加的“本合同有效期是还完款项日期”的文字系原告付延顺单方手写且未得到协议全部当事人的单独明确确认。本协议总共三项内容,第二项为协议的核心内容,按一般常理,如对该项内容进行变更或增加,则应得到协议当事人的共同认可,被告张殿铎对于该增加部分的内容并不认可,因此该部分约定对于被告张殿铎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真实、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中第一项明确约定:“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月息1.8%,一年内还本结息”因此,其债务履行期限已经明确,即协议签署之后的一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付延顺所手写的内容“本合同有效期是还完款项日期”显然既与债务的履行期限无关,也与保证期间无关。本案中对于被告张殿铎的保证方式并无约定,因此,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截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付延顺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显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付延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张殿铎即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付延顺要求被告张殿铎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金254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延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4元,保全费1791元,共计5795元,由原告付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