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文成、卢凤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卢凤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四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李某某,女,200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怀忠,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岳正娥,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董玉都,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卢凤军,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鹏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旭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文成、卢凤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林文成的起诉。被告卢凤军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58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卢凤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卢凤军不服裁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黔毕中立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被告卢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陇康、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林文成驾驶贵FXXX**号长安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三岔马路往威宁县林业局方向行驶,途径威宁县草海镇斗阁路(小地名:五小门口)处,碰撞原告卯某,造成卯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查实,贵FXXX**号车车主为被告卢凤军,该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一直未与被告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030.0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三组: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就读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于2011年起租房居住威宁县城镇辖区,其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四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日,产生医疗费用5,508.00元的事实。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00元。被告卢凤军当庭辩称:被告林文成驾驶车辆属于盗开车辆,未经卢凤军许可。林文成和卢凤军只是认识,没有亲戚关系和劳务关系。林文成长期在卢凤军办的修理厂出入,卢凤军的车子就停在厂里,没有拔车钥匙,林文成在卢凤军没有看到的情况下把车开走的。因此卢凤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是卢凤军,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林文成现在被拘留,事故认定书上说他没有驾照,卢凤军当时不知道林文成是否有驾照。事故发生后,本着对伤者的同情,卢凤军借支了4,000.00元给原告。林文成在本案中是主要责任。我认为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林文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范围林文成按责任比例承担。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卢凤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林文成系盗开卢凤军所有的机动车。因此卢凤军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保单二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第三组: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卢凤军借支了4,000.00元给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应当按照限额1万元承担。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请原告方提供居住在城区的证明,交通费也请原告方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事发后,我公司为两个伤者总共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都直接打到医院了,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了证据支付清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共计为两个伤者分别垫付了5,000.00元的医疗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五组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自然身份、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产生鉴定费700.00元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卢凤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林文成系盗开被告卢凤军车辆,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卢凤军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能证明肇事车辆贵F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凤军共计借支了4,0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清单,原告及被告卢凤军均无异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分别为伤者卯某及李某某垫付5,0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林文成驾驶贵F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草海镇三岔马路往威宁县林业局方向行驶,途��威宁县草海镇斗阁路(小地名:五小门口)处,碰撞到行人卯某、李某某,导致卯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7109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文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卯某、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508.00元,其中5,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原毕节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另查明:贵F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卢凤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时,林文成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中原告因无法查清楚林文成的住址和联系方式,自愿撤回对其诉讼,并自愿放弃本案中贵FXXX**号车投保交强险外林文成应承担的部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已在威宁县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卢凤军借支了人民币4,000.00元。本案另一伤者卯某现同时起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林文成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双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贵F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贵FXXX**号投保���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林文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卢凤军作为贵FXXX**号车车主,明知林文成未取得驾照,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林文成曾驾驶该车辆并发生刮擦,仍然将该车钥匙放在车上,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林文成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居住在威宁县城区,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也未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均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5,508.00元,其中5,0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故原告实际支付50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7天,参照当地���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27天=2,103.56元,原告只诉请2,087.91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原告只诉请41,3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5,0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以上共计48,440.05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卯某及李某某受伤,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已为该两名伤者预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贵FX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仅剩余112,000.00元。故原告李某某应获得的上述赔偿款,由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贵F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该车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63,559.95元,由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给另一伤者卯某。被告卢凤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借支了4,000.00元给原告,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履行时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凤军,故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4,44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四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440.05元(被告卢凤军所借支给原告的4,0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卢凤军);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6.00元,减半收取663.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卢凤军承担4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羽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