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禧源酒楼与贵定县第四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禧源酒楼,贵定县第四中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商初字第66号原告禧源酒楼,住所地贵定县宝山街道办事处胡三帖路。负责人杨润年,女,1952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住所地贵定县定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金辉,系该校校长。原告禧源酒楼诉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禧源酒楼负责人杨润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负责人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禧源酒楼诉称:杨润年经营了一家餐馆,起字号为“禧源酒楼”。贵定县第四中学(原定南中学)因公务接待,经常在禧源酒楼就餐,就餐后,由被告单位职工签单并注明就餐原因。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签单金额累计29929元。2014年3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被告要求结账,被告因尚无资金为由,迟迟不处理,现被告负责人已更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就餐费299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禧源酒楼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杨润年在贵定县城关镇胡三贴路酒店字号为禧源酒楼;2、禧源酒源结算单64份,证实贵定第四中学(原定南中学)就餐接待共29929元。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负责人金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贵定县第四中学(原定南中学)因公务接待,经常在禧源酒楼安排就餐,就餐后由贵定县第四中学领导及教师在“贵定禧源酒楼结算单”上签经手人和证明人名字确认,并注明就餐原因。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在禧源酒楼处共计签单64次,金额累计人民币29929元。但禧源酒楼负责人多次找贵定县第四中学索要该款未果,原告禧源酒楼遂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贵定县第四中学支付拖欠的就餐费299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领导及其教师因需接待到原告禧源酒接受餐饮服务,原告禧源酒楼为其提供饮食、消费场所等相关服务,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领导及其教师在该酒楼结算单上签字认为,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并且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禧源酒楼要求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支付就餐费29929元,虽原为定南中学领导及其教师行为所至,现定南中学名称变更为贵定县第四中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组织仍然存在,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贵定县第四中学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禧源酒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禧源酒楼的餐饮费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贵定县第四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留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丽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