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小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富荣与王竹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富荣,王竹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小字第64号原告王富荣,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被告王竹丽,女,成年,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职工(火车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富荣与被告王竹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富荣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富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富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富荣负担。审判长 何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