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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白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宁夏平罗县,现住址宁夏平罗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白玉冰、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白玉冰、白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挖机钩挖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村1、2、3组西边西支渠坝上的白蜡树31棵,并转运至西支渠及第二分水闸北渠西玉米地西侧。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5.5482立方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白某某到石嘴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盗伐集体林木,共计蓄积5.5482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白玉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首;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异议,认为是王某某先提议的,而非白某某;另外王某某当庭供述其对树木打的是蓝色标记,而笔录中其供述打的是黄色标记。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白浪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白玉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挖机钩挖平罗县高仁乡六顷地村1、2、3组西边西支渠坝上的白蜡树31棵,并转运至西支渠及第二分水闸北渠西玉米地西侧。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5.5482立方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和白某某到石嘴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石嘴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赃款3900元,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盗伐集体林木,共计蓄积5.5482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赃款3900元及被告人白某某赃款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代理审判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王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