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8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197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11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二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回的被盗现金等财物发还被害人陈某(已发还)。原审被告人刘某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蓝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对一审判决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