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碧贞与陈华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碧贞,陈华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徐碧贞。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佩文。被告:陈华安。委托代理人:宋琦庆。原告徐碧贞与被告陈华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碧贞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陈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琦庆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徐碧贞的委托代理人胡佩文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华安所有的财产予以保全。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16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碧贞起诉称:2014年9月7日6时56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舜水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事故发生地点为绕行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事故,造成被告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332.4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休养期等做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费1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7332.4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2594元、误工费16308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595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6232.50元,变更误工费为17916元��其它诉讼请求不变,合计金额变更为111200.90元。被告陈华安答辩称:1、是原告方在前方扭曲行驶,然后撞到被告电瓶车;2、原告的骨折属实,但是他有旧伤在;3、双方发生事故及原告受伤是事实,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配的事实。被告称自己不认识事故认定书上的字,且交警部门最初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变成被告全部责任了,但“陈华安”确系自己所签。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为相关责任部门出具,且原、被告均在上面签订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2页,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休养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果一并予以认定;6.护理费收条6份,拟证明住院及出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9900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收条是谁出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护理费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余姚市弘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份,拟证明因为医院没有配置腰托,为了防止伤情加重原告购买了腰托的事实。被告认为腰托医院里可以配置,但是对原告配置腰托的事实表���接受。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本院依法出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旧伤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有可能二次受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早上七点左右,被告陈华安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由南往北行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面,在绕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徐碧贞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华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医院就医,并在余姚市中医医院住院14天。2015年2月6日,��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经被告申请,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作出重新鉴定:原告2014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椎体压缩达1/3)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腰2椎体压缩性骨系此次外伤(2014年9月7日的交通事故)所致。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332.40元(连同腰托98元)。原告主张7332.4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为7332.40元;2.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主张按照规定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主张420元,被告主张按照规定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故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66232.50元。原告主张66232.50元,被告主张按照规定来。经审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护理费5111.50元:原告主张99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规定来。经审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7.25元/天×14天+50元/天×61天=”5”111.5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应按照规定。经审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600元。8.原告主张误工费1791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满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仍在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2796.40元。另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2796.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796.4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安赔偿原告徐碧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2796.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796.40元;二、驳回徐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保全费1070元,重新鉴定费2640元,合计4188元,由原告徐碧贞负担281元,被告陈华安负担390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柯倩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