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符乃雄与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亮,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雄,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乃雄。上诉人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乃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朗田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氨基酸复混肥料、化肥、农具的销售及农技服务。符乃雄于2011年1月11日应聘到朗田公司工作,任业务员。2013年9月下旬符乃雄向朗田公司的业务上级口头提出辞职,后与朗田公司业务人员进行工作交接至2013年10月15日结束。朗田公司提供的证据《符乃雄大肥2013年7至10月30日朗田农资提成总表》证实符乃雄2013年10月有销售提成,证据《特种肥提成表》证实符乃雄2013年10月11日、13日向文昌大坡、海口白石溪等客户销售增产宝、微立方等肥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有工资收入1185元。朗田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朗田公司称符乃雄收回款的销售均向符乃雄支付提成,未收回款的销售提成按公司规章制度不予支付。朗田公司提供了《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编号记34、编号记9、编号记42)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5日向符乃雄支付了2013年1月至6月大肥提成8591.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30日特种肥提成6890.6元,2013年11月18日向符乃雄支付了2013年7月至10月大肥提成6408.9元。符乃雄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亦证实朗田公司上述的事实。符乃雄承认朗田公司向其支付以上的提成,称主张的是未收回款的销售提成。朗田公司提交的《星朋提成表》载明符乃雄销售的星朋高维露1710元货款尚未收回,提成比例为8%,提成为136元(1710元×8%=136元);《强力素提成表》载明符乃雄销售的黑金生根膨、强力素38595元货款尚未收回,提成比例为6250元/吨提成300元,提成为1852元(38595元÷6250元×300元=1852元);《氨基酸提成表》载明符乃雄销售的氨基酸10768元货款尚未收回,提成比例为8%,提成款为861元(10768元×8%=861元);《叶色美高得收提成表》载明符乃雄销售的叶色美、高得收、优普生优钙等共26302元货款未收回,提成比例为10%,提成为2630元(26302元×10%=2630元);《文昌东郊提成》载明符乃雄销售的鲁西氨基酸、优生普优钙等8400元货款未收回,提成比例为4%,提成为336元(8400元×4%=336元);《增产宝提成表》载明符乃雄销售的增产宝20100元货款未收回,提成比例为每吨6250元提成300元,提成为964元(20100元÷6250元/吨×300元/吨=964元);《符乃雄大肥2013年7至10月30日朗田农资提成总表》载明符乃雄销售的大未回款提成为7003元。以上款项共13782元。符乃雄承认朗田公司组织包括符乃雄在内的员工讨论学习过公司的提成制度规定。朗田公司未与符乃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符乃雄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乃雄于2014年9月29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朗田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符乃雄支付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二倍工资156021.12元。2、裁决朗田公司向符乃雄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拖欠的提成15329.7元。3、裁决朗田公司向符乃雄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而应补偿的经济补偿14278.6元。4、裁决朗田公司为符乃雄补缴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各项保险。2014年11月18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4]198号仲裁裁决:一、朗田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符乃雄一次性支付销售提成11025元;二、驳回符乃雄的其他仲裁请求。朗田公司不服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八”载明:“2、销售人员应于规定收款日期,向客户收取货款。3、未按规定收回的货款,除依据相关规定惩处负责的销售人员外,若产生扯皮坏帐时,销售入员须负赔偿责任。”《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2013年待遇标准及提成标准》“三、销售提成提取制度”载明“1、当月销售提成在次月20日发放。2、中途离职的销售人员,其当月销售提成的30%部分不给予提取。因个人因素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时(如坏帐、跑帐),其销售提成给予提取,将追究个人相关法律责任。”原审朗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朗田公司不支付符乃雄销售提成1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符乃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朗田公司称符乃雄于2013年9月中旬离职并交接完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符乃雄称其2013年9月底提出辞职后与朗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至10月15日,朗田公司提交的《符乃雄大肥2013年7至10月30日朗田农资提成总表》、《特种肥提成表》证实符乃雄2013年10月有销售业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朗田公司向符乃雄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对符乃雄关于其2013年10月15日交接结束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朗田公司关于符乃雄于2013年9月底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交接是工作的延续,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且符乃雄于2013年10月有销售业务有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15日结束。销售提成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朗田公司在销售提成的规章制度《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2013年待遇标准及提成标准》、《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离职时未回款的销售提成不予支付,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朗田公司的规章制度《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2013年待遇标准及提成标准》、《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关于员工离职时未收回款的销售不得支付提成或追究相关责任的规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符乃雄的工作是向客户销售朗田公司公司代销的产品。符乃雄向客户推销朗田公司的产品肥料并与客户达成销售协议,即完成其主要工作任务,朗田公司应按照公司关于提成的约定向符乃雄支付报酬。朗田公司销售回款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朗田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离职时如货款未到账则不付销售提成,变相转嫁了企业的经营风险,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朗田公司应依法向符乃雄支付未回款部分销售的提成。符乃雄未收回款的销售提成共为13782元。符乃雄离职后未收回款的销售的款项的催收等收尾工作,由朗田公司的接手人员和其他人员负责完成。根据公平原则,符乃雄应获得未收回款的销售的提成的主要部分,即13782元×80%=11025元。故朗田公司要求不向符乃雄支付其未回款的销售提成1102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符乃雄一次性支付销售提成11025元;二、驳回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南朗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朗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离职并交接完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15日结束”,认定事实错误。符乃雄于2013年9月中旬提出辞职,其在开庭中也予以承认,朗田公司为了其能顺利交接工作,支付了部分费用,目的是防止符乃雄辞职后货款无法回收,该交接并不是工作,不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9月中旬终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销售提成并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而且朗田公司已经发放了符乃雄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只是一种奖励,并且在符乃雄只有销售而没有回款的情况下,如果再由朗田公司支付销售提成,不但朗田公司未收到符乃雄销售的货款,还支付了销售提成,产生了双重损失。朗田公司公司的销售管理相关制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符乃雄擅自离职,导致由符乃雄销售的货物至今仍有14万余元没有收回,部分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已无法收回,符乃雄的行为已经给朗田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一审判决判决朗田公司支付符乃雄销售提成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符乃雄承担。符乃雄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朗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销售提成是否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朗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朗田公司2013年待遇标准及提成标准》、《朗田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中关于员工离职时未回款的销售提成不予支付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该规定对工资的概念和组成部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不可能对工资组成部分的称呼和表现形式一一详尽列举,本案朗田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销售提成的规定应属于奖金性质,即销售提成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朗田公司上诉主张销售提成不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朗田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员工离职时未回款的销售提成不予支付的规定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朗田公司应在与符乃雄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向符乃雄支付销售提成,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朗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朗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玉 臣审判员 陈??璐审判员 谭 晓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海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