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小飞、李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小飞,李利,王畅畅,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69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笑东,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小飞,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利,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畅畅,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倩,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飞、李利、王畅畅、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及被告中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杜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飞、李利、王畅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小飞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小飞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原告处租赁一台日立牌挖掘机(型号:ZX4500H),首付款436000元,租金1996160元。被告李利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小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畅畅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小飞逾期支付租金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王小飞逾期支付租金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小飞交付了涉案挖掘机。租赁期间,被告王小飞拖欠原告租金1092176.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1334.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小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小飞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ZX450H);二、被告王小飞、李利支付原告租金1092676.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1334.90元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王畅畅、中建达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飞、李利、王畅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建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内蒙古晟泽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泽公司)及被告中建达公司签订了《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泽公司对包括涉案挖掘机在内的71台设备的应收债权70427928.18元进行清收,即原告已将对被告王小飞的债权转让给晟泽公司。第二、原告没有向被告中建达公司支付货款,无权要求中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原告既主张返还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租金,违反法律规定,应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诉讼。第四、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中建达公司支付原告租金625531.73元,现仅欠原告租金466644.3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小飞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小飞的选择购买中建达公司一台挖掘机(型号:ZX450H)租赁给被告王小飞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款436000元在设备交付前支付给中建达公司,租金总额为1996160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按月向原告支付64760元至30000元不等;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交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后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解除本合同等;在租赁物归还条款中还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同意:1、出租人及其授权人有权进入租赁物所在场所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予无条件配合;2、承租人授权出租人:租赁物如有毁损、重大故障或功能不全的,出租人如进行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可以在处分租赁物所得费用中对此费用进行抵扣;3、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过程中租赁物因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变卖、拍卖所发生的费用,出租人可以在处分租赁物所得费用中对此费用进行抵扣;4、拆卸、运输、存放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5、授权出租人可以选择以下处分方式:①变卖;②拍卖;③双方商定以租赁物抵债。租赁物处分所得费用冲抵承租人所有债务后,如有剩余,出租人归还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违约,或因轻微违约、及时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且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有期满选择权时,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满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选择:1、留购租赁物,支付留购款500元,则租期届满时所有权归承租人,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2、退还租赁物;3、继续租赁,承租人继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继续租赁每期租金的标准不少于本合同届满前最后一期租金;如承租人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未选择或选择退还但未退还,则租赁期间自动展期,展期内应继续足额支付租金。同日,被告王畅畅和中建达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被告王小飞使用。原告自认租赁期间被告共支付首付款436000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租金903483.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070.49元。截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王小飞尚欠原告租金1092676.07元(1996160元-903483.93元)。被告中建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原告2044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351131.73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中建达公司提交的转账业务审批表载明上述款款项分别用于支付案外人三鑫公司、张某及闵某租赁款。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晟泽公司及被告中建达公司签订了《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泽公司对包括涉案挖掘机在内的71台设备的应收债权70427928.18元进行清收,中建达公司应向晟泽公司移交承租人资料,配合晟泽公司进行清收等。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中建达公司的当庭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计划表、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结婚证、担保函、还款明细表、公证书、《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补充协议》、委托清收债权明细表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小飞后,被告王小飞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与晟泽公司及被告中建达公司签订的《应收债权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晟泽公司对包括被告王小飞在内的债权进行清收,并未将债权转移给晟泽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小飞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小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小飞应返还所租赁的挖掘机。被告中建达公司辩称于2014年6月9日支付2044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351131.73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25531.73元,尚欠原告租金466644.34元,因中建达公司提交的转账业务审批表载明上述款项分别用于支付三鑫公司、张某及闵某租赁款,上述付款并非支付涉案挖掘机款,故被告中建达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间,被告王小飞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飞支付所欠租赁期间的租金1092676.07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1334.90元(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飞还应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中建达公司辩称已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原告租金480000元,现仅欠原告租金406630元,经查证,中建达公司支付支付原告的480000元系支付案外人哈玉龙的租金,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合同中关于租赁物返还之约定,租赁物返还后,出租人可以租赁物变卖、拍卖或与承租人协商以租赁物抵债的方式冲抵所欠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冲抵后,如有剩余,出租人还应将剩余部分返还承租人,故被告王小飞将上述挖掘机返还原告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该挖掘机变卖、拍卖将所得价款冲抵被告王小飞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飞继续清偿,如有剩余,原告还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王小飞。被告李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利应与王小飞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畅畅、中建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飞、李利追偿。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是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中建达公司属于中建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中建达公司的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小飞、李利、王畅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飞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型号:ZX450H);二、被告王小飞、李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1092676.07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1334.90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王小飞将挖掘机返还后,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以该挖掘机变卖、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冲抵被告王小飞、李利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飞、李利继续清偿,如有剩余,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应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告王小飞、李利;四、被告王畅畅、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飞、李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1元,由被告王小飞、李利、王畅畅、银川中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