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和兔与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兔,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陈和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锋。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原告陈和兔诉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茹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兔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受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开始为行管部长,2008年12月起为工会副主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年薪分别为2007-2008年4万元,2009年4.5万元,2010年5万元,2011年5.1万元,2012年至今5.2万元。2007年至今,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7天。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没有召开甚至没有征询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现诉至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340元;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69333元;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4030元;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4344元;判令被告支付各类补贴、报销款等9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程序解除,不存在需要再判决解除。二、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后的赔偿金6933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全体职工发布了公开信,就提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进行公开,并听取征求了员工、工会的相关意见,同时被告将经济补偿等方案及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报请绍兴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马山镇人民政府等机构。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专门召集全体员工召开经济补偿金方案的宣贯会,并由绍兴市��动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绍兴市劳动监察大队马山中队的两名执法人员现场进行监督,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系违法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提出18340元的工资问题,被告已与原告结清了所有的工资,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四、原告提出的54030元年休假工资问题,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提出休假4天。另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提前放假至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主张的14344元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在履职期间,都是正常上下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六、关于原告提出的各类补贴、报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已休了年休假。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通知全部员工,被告属于违法解除的事实。被告对通知书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4、银行明细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实际拿到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已按规定履行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5、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加班情况的事实。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如果作为证人证���,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身份证复印件中载明“仅限春节值班劳动仲裁时使用”,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的报销费用,其中三张是电话费发票,另一份是油费发票的事实。被告认为汽油费开票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此时原、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发票付款方是被告,但被告未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需要报销的事实;话费发票载明客户系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王传英的书面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4年没有休年休假,且被告没有支付每月100元安全补贴的事实。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8、致全体员工的公开信、文件发放登记表、员工签收表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告知工会及全体职工,并向马山镇人民政府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告的事实。原告认为签收表中员工签名不全,按照相关规定,应该是全体员工,特别是在帮被告跑外省的业务科员工被告没有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证据予以确认。9、经济补偿相关方案、经济补偿方案宣布贯彻会会议议程、宣贯会会议纪要、宣贯会签到表各1份,宣贯会现场照片1组,要求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召集全体职工就提前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说明贯彻,绍兴市劳动监察大队马山中队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全程监督的事实。原告认为会议通知不合法,没有通知到所有的员工,故方��都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证据予以确认。10、2013年1月—2014年2月、2014年5-10月考勤表1组、请假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2014年1月14日—1月17日原告要求调休4天的事实,之后因为被告所有的员工都放假,就没有相关的考勤表。原告认为考勤表没有员工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如果前几年的考勤表也是这样的,恰恰可以看出被告是不安排原告年休假的,即使有请假条,也只休了4天。本院认为,考勤表形式有缺陷,不予认定,请假条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1、补充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一直处于放假状态,没有上班的事实。原告认为补充通知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与张鸣、王贵华一直都是正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2、领款单、银行交易��单各1份,2014年6-12月工资表1组,要求证明2014年11月28日发放给陈和兔的工资4648元系补发2014年9-10月的工资及原告每月发放工资的金额(已扣除社保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开始为行管部部长,2008年12月起为工会副主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申请人工资为年薪52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停产。2014年7月,被告向各部门(包括工会)、员工发送关于因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的公开信。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召开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宣贯会,工会、职工参加会议,绍兴市劳动监察大队马山中队工作人员也参加该会议。2014年12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自2014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无法再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故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4666.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工资为39676元(未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社保费,高温补贴880元除外)。原告在2014年休年休假4天,其累计工作超过20年。原告于2015年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停产,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4年7月,被告向各部门(包括工会)、员工发送关于因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将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的公开信。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召开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宣贯会,工会、���工参加会议,绍兴市劳动监察大队马山中队工作人员也参加该会议。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双方自2014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2月26日已经解除,原告再诉请解除,已无必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可以确认原告在合同解除前的年薪为52000元,而被告在2014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未到年薪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予以调整。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且已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未休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适用一般的仲裁时��规定。即用人单位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仲裁一般时效为一年,即原告关于2014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已休4天,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但仅提供一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各类补贴和报销款,其提供的票据、王传英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和兔2014年工资12324元、年休假工资4383元,合计16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和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重庆啤酒集团绍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和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王汉章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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