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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海和与高勇、章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和,高勇,章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王海和。被告:高勇。被告:章灵波。原告王海和为与被告高勇、章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章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和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高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章灵波提供担保。被告口头向原告承担最多十天就归还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高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章灵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勇、章灵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高勇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海和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勇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章灵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勇、章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海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海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