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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稷民三初字第201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三初字第2014-220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银来),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址: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华苑A号楼一层。负责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山西省运城市正天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以其治疗尚未终结,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亦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4)稷民三初字第22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晋MFT8**轿车予以扣押;同年11月3日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4)稷民三初字第22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晋MFT8**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为查封;2015年4月28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5月18日鉴定终结,同年7月15日变更了诉讼请求。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MFT8**轿车行驶至稷山县苑曲路段时,与我驾驶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车受损。因晋MFT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晋MFT8**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14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赵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我垫付的12645元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晋MFT8**大众牌轿车,沿运稷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KM+200M处路段(汾河大桥北侧)时,与在隔离带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绿佳电动车经隔离带东侧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4月13日在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5天,伤情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开支医疗费15053.3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了12645元。2014年10月31日稷山县交警部门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责,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责。2015年5月18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李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2014年11月4日稷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稷价认定(2014)114号财产损失鉴定书,绿佳电动车修复价格为73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00元。被告对电动车修复价格730元均无异议。另查明,晋MFT8**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稷山中学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中学工资表、稷山县实验中学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电动车受损,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责。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够赔偿,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赵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2645元。原告李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①医疗费15053.3元(包括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2645元)。被告辩称医疗费中非正式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辩解因部分药品院方短缺,故根据医生开具的处方在院外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处方上没有该医院印章,且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医疗费中正式医疗票据15053.3元予以支持,其自行购买药品开支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②误工费1400元/30天×205天(定残前一日)=9573.5元。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但认为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虽然规定60周岁可以退休,但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故稷山中学及稷山实验中学出具的有关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该校工作及工资领取情况,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③护理费175天(住院天数)×94元(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34230元÷365天)=1645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应按215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辩称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还辩称护理费按95元计算与法无据,应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陪护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且原告家庭仅其一人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的赔偿标准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并无不妥,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天(住院天数)×70元(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12250元。被告辩称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参照《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按10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第17条规定按70元计算符合实际;⑤营养费175天(住院天数)×30元=5250元。被告认可营养费应按二级护理72天、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补充营养系病体需求,但主张50元过高,按30元认定为妥;⑥伤残赔偿金48138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16年)×20%=77020.8元。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64周岁,赔偿年限应按16年计算,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还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伤残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⑦交通费600元。被告辩称交通费按300元赔偿符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住院期间亲属往返医院、原告复查伤情、鉴定伤残等级等确需实际产生交通费用,酌定600元为妥;⑧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按3000元赔付为宜,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损害,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责任承担情况等因素,按7000元认定为妥;⑨财产损失费7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⑩伤残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某某均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是由于发生事故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和确定损失数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552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20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数额145527.6元-交强险赔偿数额120730元)×30%=743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款120000元、财产损失款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款7439.3元,共计128169.3元(付款时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2645元付给被告赵某某,原告赵艮来实领115524.3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