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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川和物资有限公司、缪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中路191号。负责人秦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川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缪云彬。被告缪花。被告缪章明。被告缪吓松。被告缪芳。被告陈华羽。被告缪云彬。被告吴学财。被告张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川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和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和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川和公司签订编号为S3xxxx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川和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川和公司签订编号为S3xxxxxx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川和公司开立了编号为3xxxx7、票面金额为8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在2012年12月17日产生垫款8496479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签订了编号为3xxxx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川和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川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川和公司归还编号为S3xxxx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为96894.04元);2、被告川和公司支付编号为S3xxxxx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垫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为1856404.43元);3、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在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川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川和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xxxx6)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债务人川和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在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借款、银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6月14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川和公司(债务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3xxxx6),约定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向川和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于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受吴学财、缪云彬、陈华羽、张梅、缪吓松、缪芳、缪章明、缪花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xxxx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同时受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xxxx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2012年6月18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向川和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借据)》记载:借款人为川和公司,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按编号为S3xxxx6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到期后,川和公司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保证人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偿等,截至2015年1月29日,川和公司尚结欠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利息96894.04元。2012年6月14日,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承兑人)与川和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xxxxxx)一份,约定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同意为川和公司承兑金额为8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手续费按汇票片面总金额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本合同受缪云彬、吴学财、陈华羽、张梅、缪吓松、缪芳、缪章明、缪花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xxxx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同时受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与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鸿铭担保有限公司、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xxxx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向川和公司开立金额为8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川和公司未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存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汇票到期后后于2012年12月17日转垫款8496479元,经保证人张家港梧桐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巨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偿等,截至2015年1月29日,川和公司尚结欠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垫款利息1856404.43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借款凭证(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川和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川和公司理应按照合同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川和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川和公司偿付利息、罚息,在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尚欠利息96894.04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川和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8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垫付了汇票金额,在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款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汇票垫付款利息1856404.43元。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自愿为被告川和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应当依约对被告川和公司结欠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川和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川和物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xxxx6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96894.04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S3xxxx6《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川和物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S3xxxx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垫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为1856404.43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S3xxxx1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对张家港川和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80元由被告张家港川和物资有限公司、缪花、缪章明、缪吓松、缪芳、陈华羽、缪云彬、吴学财、张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xxxx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