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逮捕后在逃,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1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决定逮捕被告人许某,因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许某被抓捕归案,本院于次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7月17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时许,在诸城市人民东路龙城市场夜市,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吕某发生争执,遂用啤酒瓶、马扎将吕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户籍信息,证人毛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