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志谦诉许文级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许志谦,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许文级,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许志谦因与被告许文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谦、被告许文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谦诉称,2013年10月12日之前,被告许文级向原告许志谦购买饲料,到2013年10月12日结算时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373元,当时双方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未还,按2%加收利息。有被告许文级出具的原告许志谦收执的欠款条一张为凭。后被告只付了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178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文级支付原告许志谦货款人民币17873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付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文级辩称,对拖欠货款17873元没有异议,但当时并没有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也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只同意偿还原告货款1787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谦从事饲料销售行业,被告许文级从事生猪养殖,被告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猪饲料,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9373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条交原告收执,内容为“许文级今欠许志谦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柒拾叁元(¥19373.00元)。约定从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未还,按2%加收利息。”欠款人栏有许文级本人签名,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支付原告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1787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志谦提供的欠款条1张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文级对于上述原告举证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和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文级向原告许志谦购买猪饲料,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文级在与原告许志谦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9373元后,由其本人出具欠款条交由原告收执,后仅偿付原告饲料款1500元,则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尚欠的17873元饲料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许志谦要求被告许文级偿还所欠货款1787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文级在2013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文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志谦支付货款人民币17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文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3.50元,由被告许文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陈惠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