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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莉与丁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莉,丁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方莉,女,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新,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方荣,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丁熙,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青,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方莉诉被告丁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0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新、方荣、被告丁熙及其代理人杨青、钟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需交付工程保证金,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交付18万元现金,2011年8月3日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转账3万元,ATM机转账1万元,前述共计借款37万元。另外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8万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定于3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还,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22日)起以月息2分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经当庭询问,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被告辩称,该借款并不属实,且利息方式计算不合理。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转账凭单、手续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5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现金的出处及相应金额;5、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定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6、方大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7、李勇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3日李勇应丁熙的要求将十万存入李勇的银行卡上,该卡密码系丁熙所设;9、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借来的款项支付给于宝华的事实;10、退股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丁熙购买矿山所支出的款项系从原告处借来的事实;1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不能被否定,录音资料没有被剪切过,通话的主体系丁熙和方莉;12、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7900元;针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内容与落款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借款日与落款日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且通话内容不清晰,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关键证据“借条”系伪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45万元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领(借)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7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质证称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不全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12万元中10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有2万元系被告委托原告支付给他人的介绍费,另外27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借条),结合被告举示的证据(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存在被篡改过的合理怀疑,现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合理怀疑,故其上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所转,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与被告之后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系原告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支取的款项已交付被告;原告举示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该录音中被告丁熙的通话内容模糊,无法确定其真实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借款金额的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6、7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减弱,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1、12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12万元的支付时间系在借条出具之前,故不宜作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丁熙向方莉借款15万元,同日,方莉通过银行转账向丁熙指定的账户(周红6210987031001508572)转账15万元。2012年5月25日,丁熙向方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已借到方莉15万元,于三个月内归还,到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22日)起以月息两分标准计付利息。2011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备用金12万元,2013年5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14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录音资料提出异议,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落款部位借款人处“丁熙”签名字迹是丁熙本人所书写;《借条》中阿拉伯数字“450000.00元整”中“4”的笔顺形成顺序为:现写竖笔画,后写撇折笔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服务费35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原件第一行“肆”与正文其他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同一人书写形成;不能确定《借条》原件第一行“肆”与落款时间“丁熙2012年5月25日”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不能确定《借条》原件第一行的“4”与“肆”是否同一时间形成;送检的文件名为“3月2日14点03分.mp3”的文件记录的音频资料未见剪辑痕迹,其中女声系方莉本人语音,男声系丁熙本人语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服务费144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评述如下: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本案中,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中,借款金额处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确认有无被篡改,故无法根据该《借条》来认定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借金额的实际情况,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但除了2011年6月22日的15万元转账,被告予以认可外,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其所主张的全部借款的出借义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5万元。关于被告还款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称已经归还了借款14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称其中10万元系借条出具之前支付的,有2万元系被告委托原告支付他人的中介费,之后的27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支付的27000元应当首先抵充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3000元,故27000元首先用于冲抵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除此之外尚归还了12万元的主张,如前所述,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在被告签署借条之前,且其上载明的用途系备用金,故不应当视为归还前述借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总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丁熙向原告方莉借款15万元后,约定的归还期限已过,丁熙应当归还该借款,现丁熙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因被告支付了截止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3月22日起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方莉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方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丁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鉴定费17900元,共计21925元,由方莉担14617元,丁熙负担730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同径付原告)。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丁熙到期不履行此义务,方莉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