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46号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30号。法定代表人黄万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1969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曹昌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妹、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伟于2013年1月进入我公司从事铣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被告李伟在工作中违规操作发生工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且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相关待遇应当按照2015年2月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进行计算。2013年12月,被告李伟自动离职。2015年3月4日,被告李伟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工伤待遇损失。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15.0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社保补贴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被告已经领取补贴。证据3、李伟的工资单,证明其工资水平1400元。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应自担损失。被告李伟辩称,其于2008年4月入职,2014年8月31日自动离职,工作岗位为铣工。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工伤待遇损失。被告在2015年2月以前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伟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证据2、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证明被告致残程度为七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社保补贴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双方对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且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亦足以证明李伟所受伤害为工伤,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于2013年1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铣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采取现金发放,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3日,被告李伟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2月,被告李伟自行离职。2014年6月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会做出鄂劳鉴字(2014)第437号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李伟致残程度为七级。2015年3月4日,被告李伟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15.02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40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18元,共计161385.62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2012年武汉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42元。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被告李伟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2、《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5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案中,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认定工伤,被告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故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3、具体金额的核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七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是指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942÷12×60%×13=31812.30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即48942÷12×14=57099元��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即48942÷12×20=81570元。4、本案系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启动诉讼,劳动者李伟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仅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经本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本院核算的数额中,部分项目高于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亦只能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做出裁判。为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15.02元,二、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5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18元。以上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金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昌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瑞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