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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上杭县华美种猪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上杭县华美种猪有限公司,武平县华丰种猪有限公司,连城县君山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光华,陈笑珊,张宝华,罗兆清,黄云芳,罗兆尧,李妹菊,罗德智,江连珍,罗兆熔,李钦云,罗德钧,邱喜云,罗吉源,罗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川北路1号。负责人陈克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吴冬华,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饲料城福三线边A6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华,总经理。被告上杭县华美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蛟阳乡华家村。法定代表人陈清成,总经理。被告武平县华丰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象洞乡联坊村。法定代表人张光华,总经理。被告连城县君山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庙前镇水北村。法定代表人罗兆清,社长。被告张光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陈笑珊,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被告张光华之妻。被告张宝华,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罗兆清,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黄云芳,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罗兆清之妻。被告罗兆尧,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石金、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妹菊,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罗兆尧之妻。被告罗德智,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罗石金、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连珍,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罗德智之妻。被告罗兆熔,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李钦云,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罗兆榕之妻。被告罗德钧,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邱喜云,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罗德钧之妻。被告罗吉源,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福英,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告罗吉源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上杭县华美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武平县华丰种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连城县君山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君山合作社)、张光华、陈笑珊、张宝华、罗兆清、罗兆尧、李妹菊、罗兆熔、李钦云、罗德智、江连珍、罗德钧、邱喜云、罗吉源、罗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志平、被告君山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罗兆清、被告罗兆熔、罗吉源、罗兆尧、被告罗兆尧及罗德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华美公司、华丰公司、张光华、陈笑珊、张宝华、黄云芳、李妹菊、李钦云、江连珍、罗德钧、邱喜云、罗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供450万元授信贷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并由被告华美公司、华丰公司、君山合作社、张光华、张宝华、罗兆清、罗兆尧、罗兆熔、罗德智、罗德钧、罗吉源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张光华、张宝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大华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陈笑珊签署《同意函》,同意以与张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华丰公司、华美公司、君山合作社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被告罗兆清、罗兆尧、罗兆熔、罗德智、罗德钧、罗吉源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罗兆清、罗兆尧、罗兆熔、罗德智、罗德钧、罗吉源之妻黄云芳、李妹菊、李钦云、江连珍、邱喜云、罗福英分别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15万元、170万元、165万元,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8.1%,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利息及罚息应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若有纠纷则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大华公司发放前述三笔总额为450万元的贷款,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三份。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大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实际控制人张光华涉及多笔诉讼,信用卡出现逾期。原告认为,被告大华公司已构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大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4500000元,应收利息136669.41元,以上共计4636669.4元。2、以本金45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罚息。3、以应收利息136669.41元加上前述第2项计算的罚息为本金,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复利。三、被告大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800元。四、被告华美公司、华丰公司、君山合作社、张光华、张宝华、罗兆清、罗兆尧、罗兆熔、罗德智、罗德钧、罗吉源对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笑珊、黄云芳、李妹菊、李钦云、江连珍、邱喜云、罗福英分别以与张光华、罗兆清、罗兆尧、罗兆熔、罗德智、罗德钧、罗吉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兆尧、罗德智辩称,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时两被告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羁押在连城看守所,不可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请求驳回对被告罗兆尧、罗德智的诉讼请求。被告君山合作社、罗兆清、罗兆熔、罗吉源辩称,其只为2013年3月15日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且据张光华所说,贷款已经还清,其并没有为2014年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大华公司、华美公司、华丰公司、张光华、陈笑珊、张宝华、黄云芳、李妹菊、李钦云、江连珍、罗德钧、邱喜云、罗福英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大华公司在福建省连城县签订2013年SME岩人授字1020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大华公司提供450万元的授信贷款,用于被告大华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同日,被告华丰公司、华美公司、君山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2013年SME岩人最保字10202号、2013年SME岩人最保字10203号、2013年SME岩人最保字102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日,被告张光华、张宝华与原告签订2013年SME岩人最保字1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陈笑珊签署《同意函》,同意以与张光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罗兆清、罗兆熔、罗德钧、罗吉源共同与原告签订2013年SME岩人最保字1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黄云芳、李妹菊、李钦云、江连珍、邱喜云、罗福英分别签署《同意函》,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2013年SME岩人最保字102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的担保责任。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基于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大华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SME岩人借字10201号、2014年SME岩人借字10202号、2014年SME岩人借字10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15万元、170万元、165万元,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属于2013年SME岩人授字102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其他项下合同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有权终止和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大华公司发放前述三笔总额为450万元的贷款。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三份。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大华公司未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至今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光华、陈笑珊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兆清、黄云芳于2004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兆尧、李妹菊于1999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兆熔、李钦云于199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德智、江连珍于2007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德钧、邱喜云于2012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罗吉源、罗福英于199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罗兆尧、罗德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罗兆尧、罗德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再查明,原告委托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6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欠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罗兆尧、罗德智提供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华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大华公司归还贷款450万元、支付利息136669.41元、自2015年2月3日起以本金450万元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罚息及相应复利。被告华丰公司、华美公司、君山合作社、张光华、张宝华、罗兆清、罗兆熔、罗德钧、罗吉源自愿为被告大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大华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丰公司、华美公司、君山合作社、张光华、张宝华、罗兆清、罗兆熔、罗德钧、罗吉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华公司追偿。被告陈笑珊、黄云芳、李钦云、邱喜云、罗福英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大华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妹菊、江连珍担保承诺产生的基础在于其配偶系保证人,但被告罗兆尧、罗德智并未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其配偶李妹菊、江连珍的“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承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李妹菊、江连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君山合作社、罗兆清、罗兆熔、罗吉源辩称贷款已经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华公司、华美公司、华丰公司、张光华、陈笑珊、张宝华、黄云芳、李妹菊、李钦云、江连珍、罗德钧、邱喜云、罗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136669.41元,并支付以尚欠款本金4500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上杭县华美种猪有限公司、武平县华丰种猪有限公司、连城县君山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光华、张宝华、罗兆清、罗兆熔、罗德钧、罗吉源对被告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笑珊、黄云芳、李钦云、邱喜云、罗福英分别以与被告张光华、罗兆清、罗兆熔、罗德钧、罗吉源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杭县华美种猪有限公司、武平县华丰种猪有限公司、连城县君山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光华、张宝华、罗兆清、罗兆熔、罗德钧、罗吉源、陈笑珊、黄云芳、李钦云、邱喜云、罗福英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1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410元,由被告龙岩市大华饲料有限公司、上杭县华美种猪有限公司、武平县华丰种猪有限公司、连城县君山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张光华、张宝华、罗兆清、罗兆熔、罗德钧、罗吉源、陈笑珊、黄云芳、李钦云、邱喜云、罗福英负担4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婷  婷人民陪审员 陈  柳  芬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珊珊(代)一、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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