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群与杜文峰、许苏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陈群。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峰。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苏锋。被告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缪彬彬。原告陈群诉被告杜文峰、许苏锋、苏州佰仟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佰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阿龙、周菊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杜文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被告许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诉称,被告佰仟公司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至今共计本金450万元未还。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杜文峰用其与被告许苏锋共同出借的被告许苏锋持有的(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50%权益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许苏锋亦签字确认,余额被告佰仟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责任。但三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但三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拖延。请求判令:1、被告杜文峰、许苏锋在被告许苏锋持有的(2013)吴民初字第0124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50%权益对应价款的33.09%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以450万元及其利息为限)。二、被告杜文峰、佰仟公司对原告450万元债权未能实现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以拖欠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被告杜文峰辩称:1、其对原告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仅凭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佰仟公司汇给原告的金额已超出原告汇给佰仟公司的金额;2、其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代被告佰仟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并未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现在其也没有偿还能力,依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该笔债务应仍然由被告佰仟公司归还原告;3、其已于2014年1月15日将对大地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并进行了公告,其已无权处分该债权,该协议是在原告及其他两案当事人到公司闹事,被逼无奈下才签订的。被告许苏锋辩称,借给大地置业公司的2000万元中有1000万元是杜文峰出借的,其与杜文峰协议各享有50%的权益。其对原告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其只是根据与杜文峰的协议配合杜文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只要保证其50%的权益,其就没有异议。被告佰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文峰(甲方)、许苏锋(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许苏锋出借给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大地置业公司)的2000万元中,有1000万元系被告杜文峰委托许苏锋出借;双方一致同意以乙方名义进行追讨,所得款项双方各半分配;上述债权归双方共有。后因追讨上述借款,许苏锋于2013年1月11日将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许苏锋诉称2012年7月6日,其与上述被告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给大地置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月利率为2%,大地置业公司以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地下商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登记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与大地置业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如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后大地置业公司又追加了其所属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1123号、2101号、2109号的房产抵押给其,作为对前述借款的担保。但大地置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请求:1、判令大地置业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将大地置业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地下商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1123号、2101号、210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由其优先受偿;3、判令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大地置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调解,上述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许苏锋、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大地置业公司结欠许苏锋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合计人民币2300万元。上述款项大地置业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如大地置业公司逾期履行,则许苏锋有权以总金额240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增加的100万元为违约金)。2、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大地置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则许苏锋有权以大地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1123号、2101号、2109号的房地产)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就大地置业公司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地下商场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4、按上述协议履行后,上述各方当事人就该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5、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4630元,由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13年1月29日,本院出具(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许苏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25日,被告杜文峰(甲方)与查英、杨建根(以上为另案原告)、原告陈群(以上三人均为乙方),被告许苏锋(丙方)及被告佰仟公司(丁方)签订转让协议1份,载明:甲方为了代丁方抵偿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欲将其按照协议书(被告杜文峰、许苏锋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应得的收益转让给乙方,故各方就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各方一致确认:甲方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收益权转让给乙方,用以清偿丁方拖欠乙方的债务(拖欠陈群450万元、杨建根280万元、查英630万元,具体清偿数额以实际乙方收到的款项为准),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收益权。2、甲方保证转让的收益权系合法、有效的,其对转让的收益权享有完全的处置权……4、甲方将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向乙方披露该收益情况,并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将收益权文书原件移交给乙方。甲方应保证其向乙方移交的与该转让收益权有关的任何文件和资料为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不存在误导、虚假陈述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如因甲方违反上述承诺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6、丁方应就乙方实际收到款项后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7、自2014年3月21日起九个月内,丁方拖欠乙方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化6%计算,具体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在第九个月至第十二个月还款期间,利息按照年化15%计算,丁方应于每月15号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借款超过12个月后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丁方还清全部欠款,丁方应于每月15号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丁方承诺,该笔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等各项费用在2016年3月21日之前全部结清。8、丁方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偿还顺序依次为:罚息、利息、本金。若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按照丁方拖欠借款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罚息,直至丁方清偿为止……11、各方一致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及其他费用)。12、为保证乙方权益实现、在履行本协议基础上,乙方和丙方共同向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有关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所记载丙方50%权益转让给乙方的书面通知。且丁方相对乙方的债务履行扣除金额以法院执行后乙方实际收到的数额为限,不足部分丁方仍需要履行支付义务……14、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佰仟公司发出催款函,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孙明律师在《现代快报》上发出公告,要求被告佰仟公司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杜文峰于2014年1月15日与案外人周建东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内容载明:2012年7月6日,杜文峰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0万元给许苏锋,后与许苏锋自有的10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以许苏锋名义出借给大地置业公司。杜文峰与许苏锋签订《协议书》明确上述以许苏锋名义出借给债务人的债权实际由杜文峰与许苏锋共同拥有,双方一致同意以许苏锋名义进行追讨,所得款项由杜文峰与许苏锋双方分别按照各占50%的比例分配。许苏锋与债务人的上述借款纠纷,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已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正处于执行阶段。现杜文峰为了抵偿周建东的债务,杜文峰将其登记在许苏锋名下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周建东,周建东同意受让杜文峰转让的债权,原杜文峰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系周建东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杜文峰保证其转让的债权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到债权转让的诉讼、仲裁或存在此种诉讼、仲裁的可能性。当天,周建东、杜文峰向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许苏锋与大地置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截止2014年1月15日共结欠本息为2780万元,其中由杜文峰享有50%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2014年6月11日,杜文峰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杜文峰将上述50%份额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2014年7月21日,周建东以杜文峰、许苏锋为被告,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杜文峰之间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享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的50%份额的受偿权。本院为此组织了周建东及杨建根、查英进行听证,周建东对原告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杨建根、查英与杜文峰、许苏锋、佰仟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杜文峰已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再签署相应的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告、杨建根、查英亦对周建东与杜文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予认可。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对周建东诉杜文峰、许苏锋、大地置业公司、陈震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建东对杜文峰享有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之债权,杜文峰将以许苏锋名义出借给大地置业公司的2000万元所形成的债权的50%份额转让给周建东以清偿债务,许苏锋无异议,且通知了债务人,故认定杜文峰与周建东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周建东有权对(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实现所得的款项享有50%份额的受偿权。判决:一、确认周建东与被告杜文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周建东对本院作出的(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确定许苏锋的债权享有50%份额的受偿权(不含该文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74630元),许苏锋应将许苏锋与第三人苏州大地置业有限公司、陈震界、沈永岚、苏州信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3)吴执字第1216号]所得执行款(其中应扣除74630元)的50%部分给付周建东。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协议书、借款抵押合同、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14)吴民初字第1065号案件中周建东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债权转让通知、(2014)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佰仟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还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中汇给被告佰仟公司一共25笔3200万元,佰仟公司归还13笔2800万元,还欠400万元,加上查英转让给原告对佰仟公司的债权50万元,合计450万元,该金额在转让协议亦予明确。经质证,被告杜文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易明细上显示原告汇给被告佰仟公司仅有2500万元,佰仟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借款,并且原告与佰仟公司钱款往来频繁,仅交易明细根本无法看出佰仟公司的还款情况,据其所知,佰仟公司支付的利息远远超出了受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许苏锋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借贷情况。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被告佰仟公司对外从事担保业务,有时需要保证金或临时增加存款需要,其跟佰仟公司的股东杜文峰、姚少峰、缪彬彬都认识的,故佰仟公司从2013年开始短期向原告借款,期限一般两三天,所以没有签订合同或由被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其中,有50万元是当时查英催款比较紧,其跟杜文峰关系较好,怕杜文峰到时赖账不还,就帮佰仟公司垫付了50万元给查英,查英也是认可的。因为后来被告佰仟公司无法及时还款,其就和杨建根、查英一起与三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中对原告享有的450万元债权已经明确。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33.09%”,系根据其、杨建根、查英三人对被告佰仟公司的债权数额按比例计算得出的,根据协议,被告许苏锋应当将(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所得执行款的50%按33.09%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约定被告杜文峰转让其与被告许苏锋签订的协议书中享有的收益权给原告用以清偿被告佰仟公司欠原告等人的债务,该收益权即针对本院(2013)吴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许苏锋享有权益中的50%。其实质是被告杜文峰以其在本院(2013)吴执字第1216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收益份额代被告佰仟公司偿还结欠原告的债务。然而,在本案所涉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被告杜文峰与案外人周建东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相同的债权转让给周建东,且已通知债务人。因上述债权转让在先,并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致使本案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全部诉请均是基于要求各被告履行转让协议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故应予驳回。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亦可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其与被告佰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可以依据基础事实,向被告佰仟公司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3560元,由原告陈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心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