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第三分店、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第三分店,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714号原告马志强。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第三分店,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60号。负责人王平,店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强,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连岱,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强,男,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连岱,男,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马志强与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第三分店(下简称三分店)、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下简称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强、张连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到被告处购买了“玳瑁”眼镜框2个,当时看到其产品包装盒内宣传“玳瑁”能“降血压,治头痛,对用脑过度者尤有功效,常带能趋吉,避邪,纳福”。当时看到其产品宣传能治病的疗效,经查得知,“玳瑁”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不得私自买卖,其行为不但违反广告法,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违法销售国家二类保护动物,其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也属于欺诈消费行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分店退回货款476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进行三倍赔偿,即1428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销货单、配镜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也证明涉案产品是“玳瑁”眼镜架;2、“玳瑁”眼镜实物及包装,证明产品包装盒内宣传了眼镜功效;3、“玳瑁”眼镜贵宾咭,证明其内容中前面写“玳瑁”眼镜,后面是医疗功效;4、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琼海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没有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被判处了7年有期徒刑,三分店销售“玳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5、从网上搜索的国家二类保护动物的名录,证明二类保护动物里的爬行类包括“玳瑁”。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第三分店、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辩称,考虑到原告系我们的消费者,同意退还眼镜框,但原告的购买是主动消费行为,我们在宣传上没有欺诈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讲,我们宣传的是“玳瑁”的药用功效而不是眼镜的功效,不同意三倍赔偿。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辽海出版社出版的《全真图解本草纲目》第575页,证明“玳瑁”的药用功效。我们认可销售行为违法,但是与原告的退一赔三没有关系;2、从网络上查询的“玳瑁”的百度百科,证明“玳瑁”具有降压的功效。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是我们销售的产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里销售的是整只的“玳瑁”,我们销售的是眼镜的装饰物;对证据5没有异议,“玳瑁”就是二类保护动物。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书里药用价值并没有治疗降血压,治头痛的功效;对百度百科搜索的真实性不认可,里面并没有治头痛的功效,百度百科并不是国家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三分公司购买型号为235的纯钛“玳瑁”眼镜架一副,单价为2520元,又于同年4月16日购买型号为K202的纯钛“玳瑁”眼镜架一副,单价为2240元。该两副“玳瑁”眼镜架的包装盒内及贵宾咭背面均印制有“玳瑁”传奇;“玳瑁”向为东亚人士视为吉祥,长寿之珍宝,产量稀少,常佩戴能趋吉、避邪、纳福;能降血压,治头痛,对用脑过度者尤有功效等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购买的眼镜架是由“玳瑁”制成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三分店购买“玳瑁”眼镜架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的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分店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玳瑁”眼镜架的包装盒及贵宾咭上印制的内容仅是对“玳瑁”的介绍,而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为“玳瑁”眼镜架,被告三分店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对“玳瑁”眼镜架的功效进行宣传,故不能认定被告三分店销售“玳瑁”眼镜架构成欺诈,原告因被告三分店存在销售欺诈行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42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被告三分店在销售过程中仅存在对“玳瑁”功效的宣传,而非对“玳瑁”眼镜架功效进行宣传,要求驳回原告三倍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一节,鉴于被告三分店同意退还货物,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第三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志强价款4760元,同时原告马志强将两副“玳瑁”眼镜架退还被告天津医药集团大明眼镜有限公司第三分店;二、驳回原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马志强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