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申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红与宋婷婷、李伟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申字第00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婷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姗姗。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方海峰。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程红因与被申请人宋婷婷、李伟、梁姗姗、方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红申请再审称:请求将(2014)连民终字第1591号案予以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认定方海峰及其母亲闫伦东与我共发生过三次借贷关系计13.5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我与方海峰及闫伦东共有五次借贷关系,如果借款人只欠13.5万元,没约定利息,却积极偿还15.5万元,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方海峰母亲闫伦东如果多还我欠款,应由闫伦东另案主张,二审法院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认定案外人的账目冲抵该案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请求给予再审。四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举的应当再审的任何一种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方海峰及其母亲闫伦东向程红借款三次合计13.5万元并无不妥,程红所说双方发生五笔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借条上累计13.5万元,借款人实际拿到手的现金是11.5万元,还款数额远远超出借款数额,二审判决驳回程红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方海峰及其母亲闫伦东共三次向程红借款合计13.5万元,未约定利息。程红依据方海峰出具的由宋婷婷等人担保的6万元借条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该笔借款,是上述三次借款中的一笔。二审根据相关证据,经核算认定闫伦东、方海峰共向程红还款13.02万元,另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479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闫伦东上述借款中的2.5万元作出处理。二审同时认定闫伦东还款超出部分系替方海峰还款,闫伦东、方海峰的还款足以抵销其所欠程红的借款,二审据此改判驳回程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红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曹振泉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