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范保法、陈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范保法,陈秀梅,陈玉栋,李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保法。被告陈秀梅。被告陈玉栋。被告李淑兰。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范保法、陈秀梅、陈玉栋、李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保法、陈秀梅、陈玉栋、李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范保法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被告陈秀梅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玉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861.6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92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保法、陈��梅、陈玉栋、李淑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范保法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妻子即被告陈秀梅同意并签字。2011年11月14日,被告范保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范保法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玉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玉栋对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被告李淑兰的签字,即被告李淑兰不是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被告范保法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范保法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861.63元,被告陈玉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由林庆艳名下东房权证2004字第××号所有房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范保法的工资37000元、陈秀梅的工资37000元、陈玉栋的工资37000元、李淑兰的工资36061.63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保法、陈秀梅、陈玉栋、李淑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范保法、陈秀梅借款并由被告陈玉栋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淑兰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为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保法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玉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对被告范保法、陈秀梅、陈玉栋��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保法、陈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861.6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3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9200元;二、被告陈玉栋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玉栋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保法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银行对被告李淑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诉讼保全费1255元,共计2876元。由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负担276元,被告范保法、陈秀梅、陈玉栋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