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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文芳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芳,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刘文祥,男,194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地莆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单位性质: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出庭首长郑黎生,政工科长。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元保,莆田市公安局南日派出所警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文芳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陈文芳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同日,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工作说明,称原告陈文芳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伺机非访。同月13日,莆田市秀屿区信访局开具《关于移送陈文芳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的函》,将原告陈文芳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移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要求该局依法处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陈文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陈文芳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认定原告陈文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文芳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陈文芳作出的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陈文芳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文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儿子因交通事故未能解决,到北京正常信访。2015年3月11日,因母亲病故,自己到福建省驻京办事处要求尽快安排上诉人回莆田。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离开北京,但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以上诉人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拢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上诉人陈文芳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对待其儿子因交通事故等问题,而进京在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虽然上诉人陈文芳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秀屿区,所信访的事由也与秀屿区有关,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根据莆田市秀屿区信访局出具《关于移送陈文芳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的函》和莆田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出具《工作说明》,上诉人陈文芳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陈文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违规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管辖并作出莆公秀(南日)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完育审判员陈金发代理审判员刘开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林立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