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平国祥与余国华、蒋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9号之一原告平国祥,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华,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蒋玉兰,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余建国,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国祥与被告余国华、蒋玉兰、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余建国已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余建国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国祥撤回对被告余建国的起诉。审 判 长 倪玉平人民陪审员 沈 宇人民陪审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