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杨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友兵、刘海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张廷栋,该单位员工。被告滕友兵,居民。被告刘海堂,居民。被告滕友贵,居民。被告胡维青,居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滕友兵、刘海堂、滕友贵、胡维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友兵、刘海堂、滕友贵、胡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滕友兵、刘海堂向我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3.2%,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滕友贵、胡维青为该借款担保。期满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本息、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友兵、刘海堂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000元,本息共计61000元。被告滕友贵、胡维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永飞、王娴、赵海波、王长辫、顾永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友兵、刘海堂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滕友兵、刘海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次向借款人即被告顾永飞、王娴发放借款,担保人即被告滕友贵、胡维青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在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每笔都办理担保手续,借款期限在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滕友贵、胡维青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2013年8月13日,被告滕友兵、刘海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2%,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滕友兵、刘海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滕友贵、胡维青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滕友贵、胡维青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滕友贵、胡维青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滕友兵、刘海堂予以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友兵、刘海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滕友贵、胡维青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滕友兵、刘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于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志伟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