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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602号原告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武陵路175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909-5。法定代表人李志辉��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不详。原告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旭、李玮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视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发布电视广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电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发布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29748元及违约金(以297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单位)(乙方)与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客户单位)(甲方)签订《电视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7日代理发布电视广告(重庆小龙坎优品荟皮草城宣传广告)。广告发布媒体为:CQTV-新闻,总价为59622元。2、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保证金30000元,2014年11月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广告费29622元,如甲方未按规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广告播出。保证金在合同执行完冲抵广告费,如有提前违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甲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应付款项的l‰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3日原告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单位)(乙方)与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客户单位)(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2014年11月2日签订的《电视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广告计划在11月5日-11月7日播出三天,合同总费用59622元,现调整为:播出时间于2014年l1月6日-2014年11月7日2天,合同总费用为39748元,每天播出频次不变。2、其他情况和付款方式等都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时,原告仅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重庆小龙坎优品荟皮草城宣传广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重庆电视台CQ**-2频道投放广告,顺利播放合计8次。广告播出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费,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支付剩余广告费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近期股市资金紧张欠昕辉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款项¥:29748元(贰万玖仟柒佰肆拾捌元整).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直至起诉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电视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广告计划播出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业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广告代理发布业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广告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原合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保证金于合同执行完毕后冲抵广告费,剩余广告费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将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但除去被告已交付的保证金后的剩余金额亦应当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直至起诉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原合��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较高,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9748元为基数,从应付款次日(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9748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974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广告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优品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昕辉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人民陪审员 李玮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