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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武威华泰公司与被告永登市政环卫所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永登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武威市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威华泰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登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简称永登市政环卫所),住所地:永登县。原告武威华泰公司诉被告永登市政环卫所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登市政环卫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己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单位人员团队旅游服务,并对旅游时间、费用及支付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对被告人员分两批33人组织外出四川九寨沟旅游,完毕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旅游服务费用,但被告未付。后参与旅游的11位自费人员陆续自行支付了原告服务费用,剩余22人的费用30360元被告不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30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团队国内旅游合同;2、旅行社出行人员清单两份;3、发票一张;4、旅行社变更事项备案登记表两份、公司章程两份、国家旅游局文件一份、农业银行进账单和缴款单各两份、出资协议一份。5、证人乔某某出庭陈述称:被告单位两批人员旅游完毕后,我去要钱,遇到了王某某,他让我把票开上再说,后王某某说他不在环卫所了,只能给他带的自费人员的钱。后找杨某某要钱,杨某某说一次性给不上,后只给了自费人员的钱,其他费用一直找杨某某,他说陆续给,但后来还是未给上。6、证人杜某某出庭陈述称:乔某某要钱的时候都是我陪着去的,是找环卫所的杨所长,因为我在外面等着,说的啥我不清楚。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称及陈述、举证及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武威华泰公司以原武威市华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永登市政环卫所所长王某某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武威华泰公司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永登市政环卫所作为旅游者的权利是在支付旅游费用时要求旅行社开具发票,义务是如实填写报名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第一批旅游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6月26日,第二批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至7月16日。关于费用及支付,合同约定,成人每人1380元,不满12岁的儿童480元,34个大人,1个小孩,共计474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但结算时间未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永登市政环卫所如实填写了第一批和第二批出行人员名单,第一批23人,第二批10人,武威华泰公司按双方约定组织永登市政环卫所组织的上述人员赴九寨沟进行了旅游。同时于2011年9月9日,向永登市政环卫所开具了发票,用途为考察费、学习费。后参与永登市政环卫所旅游的11位自费人员陆续自行支付了武威华泰公司的服务费用,剩余22人的服务费30360元未付,经武威华泰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武威市华泰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武威市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武威华泰公司在与永登市政环卫所签订合同后,向永登市政环卫所提供了旅游服务,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永登市政环卫所在接受服务后,只支付了部分费用,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约定支付所欠付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登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原告武威市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服务费用303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武威市华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永登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睿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