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明信与张宗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信,张宗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信,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义,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王明信与被上诉人���宗义健康权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王明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2日傍晚,张宗义与王明信因为村里平整土地发生纠纷,张宗义对王明信进行殴打,致使王明信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鹤公长(社)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明信在钜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一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宗义对王明信实施殴打,致使王明信受伤住院,张宗���应对王明信损失承担责任。关于王明信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90元,因王明信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显示为916.05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王明信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计算,应为:9416.1元/年÷365天×23天=593.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王明信伤情及病历,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年计算,应为:9416.1元/年÷365天×23天=593.34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明信未构成伤残,王明信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为30元/天×23天=69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92.73元。故张宗义应赔偿王明信损失共计2792.73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宗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2.73元;二、驳回王明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明信上诉称:一审认定医疗费错误;一审认定王明信是农村居民错误,应按城镇居民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宗义答辩称:张宗义没有打王明信,王明信也没有住院治疗,张宗义不应赔偿王明信任何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张宗义对王明信实施殴打,致使王明信受伤住院,有鹤壁市公安分局长江分局对张宗义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张宗义应对王明信损失承担责任。王明信上诉称医疗费计算有误,从王明信提交的医疗票据看,其医疗费用为916.05元,一审按照该医疗票据判决赔偿其医疗费正确。王明信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淇滨区王德立诊所两张处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费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提交鹤壁仁德妇科医院做CT检查的票据一张,该票据是王明信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开具,依法不予支持。王明信上诉称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因王明信与张宗义居住地均为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咀章村,王明信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是在家务农,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王明信认为护理人员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明信的上诉理��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王明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