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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执民字第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汪春华、汪春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汪春华,汪春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11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被执行人汪春华。被执行人汪春妹。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汪春华、汪春妹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汪春华所有的房屋,本案分配到50650.29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93938.24元,执行到位金额为50650.29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嘉盐执民字第1144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