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曾正斌与内江市东兴区新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曾正斌,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特别授权),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曾国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红梅(特别授权),系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正斌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扬建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相应审限。依法由审判员李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告新扬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国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斌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粉碎工等工作,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被粉碎机溅出的飞石出中右眼受伤,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医治后原告已出院。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通知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新扬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当时到被告处工作已年满60周岁,无法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本不同意,经原告多次请求并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如发生伤害事故按劳务关系处理时才勉强同意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是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是其不服从被告上下班时间安排所致,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3、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被告新扬建材公司成立,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曾国虎,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页岩砖(经营期限至2017年11月16日止)等等。201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粉碎工等工作,工资以计件方式给付,多劳多得,工作时间多为夜间,被告出钱租赁厂房附近房屋为原告等提供住宿。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户籍在农村。2015年1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工作中被粉碎机溅出的飞石击中右眼受伤,被被告及时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右眼钝挫伤;3、右眼球破裂伤;4、右眼前房积血;5、右眼玻璃体积血等。经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被告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是向内江市东兴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内东劳人仲不(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东劳人仲不(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未禁止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健康权的前提下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因此,为充分维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禁止之前,在处理案件时,应区别对待。对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用工关系时可以按劳动关系处理;对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用工关系时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为宜。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辩称原告系不服被告方上下班时间的安排而受伤,实际是对原告作为粉碎工在此次事故中不服从管理的责备,结合上夜班、住宿、所付工资等综合情况,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约束,并支付劳动报酬等,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的用工关系构成劳动关系,更符合立法的初衷与本意。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下,主张其与原告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正斌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扬建材有限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