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芳芳与郑文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赖芳芳,郑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23号申请执行人:赖芳芳,农民。被执行人:郑文达,农民。申请执行人赖芳芳与被执行人郑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文达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赖芳芳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文达支付执行款76588.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5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048.8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郑文达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郑文达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文达执行款76588.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5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048.83元。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赖芳芳与被执行人郑文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