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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赛梅、国网福建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供电有限公司与林赛梅、国网福建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供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赛梅,国网福建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赛梅,女,汉族,1937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吉仔管区。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福建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大水堀管区。法定代表人:佘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生、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赛梅因与被申请人国网福建漳州市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常山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赛梅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电力线路工程建设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补偿范围和补偿价款。虽然国网常山供电公司在线路施工过程中架设的杆、塔基未实际占用林赛梅的承包地,但其架设完成后的线路电缆已明显永久穿越林赛梅的承包地和房屋,因此国网常山供电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二)二审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认定“国网常山供电公司在建立杆、塔基施工过程中未实际占用林赛梅所承包林地。如果要求国网常山供电公司仍按原合同约定的补偿数额给林赛梅,显失公平。为此,国网常山供电公司主张该部份的约定予以解除…”的内容,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国网常山供电公司支付林赛梅补偿款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补偿款时止)。国网常山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电力线路工程建设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补偿款8万元的范围包括杆、塔基占地和林木砍伐等内容,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跨越林赛梅的房屋和农作物就要补偿8万元。(二)国网常山供电公司没有永久性占用林赛梅的承包地,无须向林赛梅支付永久性占用土地补偿款7万元。(三)二审法院考虑林赛梅的实际损失,判决向林赛梅支付补偿款4.5万元,林赛梅的所有损失已获全面补偿并已执行到位。请求驳回林赛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线路工程建设补偿协议书》,其前言部分约定补偿的事项包括“杆塔占地、林木砍伐、青苗损坏以及地上附着物拆除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补偿范围为“线路跨越乙方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建筑面积100平方),及线路下农作物,赔偿金额8万元”,第二条约定补偿费包含“杆、塔基、电缆的永久性占用土地补偿费7万元;占用地以及线路架设过程中所需砍伐、损坏、清理的农作物、果树、林木等补偿费1万元”。该协议书第一条与第二条在约定补偿内容上存在矛盾,第一条约定线路跨越林赛梅房屋及线路下农作物即补偿8万元,而第二条约定永久性占用土地补偿7万元,砍伐、损坏、清理农作物等补偿1万元,共计8万元,但结合协议书前言约定的补偿事项,可以认定补偿8万元应包括永久性占用土地及农作物损失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国网常山供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杆、塔基并未占用林赛梅的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二审法院结合国网常山供电公司未占用林赛梅的承包地仅线路跨越及林赛梅农作物损失等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国网常山供电公司应补偿林赛梅4.5万元,已臻合理。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林赛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赛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国新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陈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