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高钰与王保林、姚松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高钰,王保林,姚松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曹高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林,现下落不明。被告:姚松梅。原告曹高钰与被告王保林、姚松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高钰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林、姚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高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丽水市诺亚方舟饮食咖啡吧。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保林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丽水市正达阳光都市风和轩A座第二层,北起25-32号(花园路575号二楼)面积437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捌年。2008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9元人民币,2010年12月16日起每年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基数每年递增10%,租金每季度付一次,定于每季度到期前壹个月的10日前支付。被告租赁期满,应按原告要求将楼层之间的楼梯口修复,保证房屋的完整性。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如延迟支付的,按未付金额每日5%承担滞纳金,每期租金超过三十天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将房屋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4年11月,被告本应按约定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租金,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1月1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支付所拖欠的36468元租金,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所欠房租,如付不清按合同执行。但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额支付拖欠租金,仅支付了112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金25268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王保林、姚松梅支付原告租金25268元(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租金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471.64元(滞纳金按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全部租金之日止)。三、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修复二楼、三楼楼梯口或承担二楼、三楼楼梯口修复费用29900元。四、被告王保林、姚松梅支付拖欠的电费(含供电部门收取的违约金)23906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林、姚松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另查明,被告姚松梅于2009年4月在案涉租赁房屋注册经营丽水市诺亚方舟饮食咖啡吧,为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原告已垫付案涉房屋租赁期间电费23906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函、保证、电费缴纳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曹高钰与被告王保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王保林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支付租金、滞纳金、拖欠的电费和修复二楼、三楼楼梯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松梅虽不是《房屋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但其系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王保林共同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保林、姚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高钰与被告王保林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575号二楼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575号二楼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曹高钰。三、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高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前项房屋交付止的房屋租金(按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计付,租金总款扣除已支付的11200元)和滞纳金(按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高钰垫付电费23906元。五、被告王保林、姚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修复案涉租赁房屋内的二楼、三楼楼梯口。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保林、姚松梅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曹高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陈乾审 判 员  赵敏冲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