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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779号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降子北路55-52号。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佳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7月9日和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伟,被告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邦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4月提供塔吊供被告租赁使用,至2011年3月塔吊全部拆除。后双方结账,被告共结欠我公司租赁费314956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14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建中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中以被告通润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言明用于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工程安置房住宅小区地块。2010年4月23日,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发出塔式起重机开工证明,要求原告塔机从2010年4月23日开始在被告承建铁镇江万顷良田A4-49工地使用,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塔式起重机完工证明,证明塔机到2011年4月18日停止使用,春节期间停机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至2月18日。同样,被告于2010年5月2日发出开工证明,要求原告自即日起在上述地块A4-56工地使用,并于2011年4月26日发出完工证明,证明到4月18日已停止使用,春节期间停机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2月18日。同样,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发出开工证明,要求原告自即日起在上述地块A4-4#-5#工地使用,并于2011年1月20日发出完工证明,证明即日起已停止使用。上述开工证明、完工证明都加盖有: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万顷良田资料专用章)。2012年7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伟与王建中签订一份结账单,载明承租单位被告通润公司欠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限内的起重机租金为314956元。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0年被告通润公司承建了镇江万顷良田大港工地,王建中作为该工地4、5、49、56号房工地负责人;被告通润公司在施工安全专项方案报审表中使用过万顷良田资料专用章。再查明,原告的起重机进场、出场时由设备安装单位(即原告)、监理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登记部门(即镇江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分别制作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除)告知表,其中使用单位加盖的被告通润公司的万顷良田资料专用章,其联系人为王建中。上述事实,由塔式起重机开工、完工证明、结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镇江万顷良田大港工地过程中,与监理单位业务沟通时,使用万顷良田资料专用章呈报施工安全专项方案报审表,应认定被告对外已使用万顷良田资料专用章。本案中,被告使用万顷良田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方、监理单位制作安装(拆除)告知表,并报登记部门登记备案,故以万顷良田资料专用章开具的开工、完工证明,证明原告塔式起重起在万顷良田使用,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建中为万顷良田工地4、5、49、56号房工地负责人,在设备安装(拆除)告知表中作为联系人,故原告有理由想信王建中有代理权,王建中签订的结账单具有证明效力,确定被告欠原告租金314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通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建邦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金314956元。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