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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梅秀与黎圣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秀,黎圣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周梅秀。委托代理人:张珍炎。被告:黎圣斌。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原告周梅秀诉被告黎圣斌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秀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之子严伟俊在三门县海游街道联合村建房,原、被告因房屋接驳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不同意严伟俊的新房盖栋,以及新房粉墙,用锄头将严伟俊新房的栋砖敲碎。原、被告为此在该屋顶上争吵,被告用锄头柄横向扫了原告肚子一下,将原告肚子划伤,留下一条疤。被告用锄头柄扫过来,致原告滑倒在屋顶三角顶的洋瓦上,原告的身体翻滚了一下,用手抓住天窗口。后原告被砌墙的泥水师傅扶某,原告感觉头昏,发现肚子和脚踝边都有血丝,两只手指头被割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89.3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789.37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89.37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调整为198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69.37元。被告黎圣斌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因原告之子严伟俊在三门县海游街道联合村建新房的接驳问题发生纠纷,以及被告不同意严伟俊的新房盖栋和粉墙等情况属实。这是因为原告拒不支付给被告接驳费,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新房上盖栋砖,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原告。二、原告诉称的被告用锄头柄横向扫伤原告,致原告摔倒,以及泥水师傅扶某原告等情况不属实。被告没有用锄头或其他工具接触过原告。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因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殴打过原告,故这些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公行决字[2014]第6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用锄头将原告的栋砖敲碎是本案的发生起因。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因敲碎原告的栋砖而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反而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如果被告殴打原告,那么该证据中会有相关的记载,而该证据没有。(2)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于2014年8月16日对楼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相关内容为第2页第19行至28行),拟证明被告用锄头柄将原告戳倒在四楼屋顶的洋瓦上,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一、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该证人系原告亲家,属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二、该证言自相矛盾,该笔录第3页第6行提及该证人背对着原告,不可能会看到被告用锄头戳原告大腿,故该证言自相矛盾。三、原告主张被告用锄头戳原告,将其戳倒在四楼屋顶的洋瓦上,不合情理。因为屋顶的洋瓦有坡度,人如果倒下会顺着洋瓦往下掉,故原告的主张不合情理。四、该笔录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原告诉称被告用锄头柄横扫原告肚子,而该证言系用锄头柄戳原告大腿,两者相互矛盾。该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8行的内容为原告爬起来又继续骂被告,与原告诉称的其被该证人扶某不一致,两者相矛盾。并且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于2014年8月16日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7行,原告称被告用锄头柄在其腹部和背部各掼了一记,与该证人证言也不一致。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称:一、证人背对着原告,但可以回头看。二、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虽然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称的内容有点出入,但被告用锄头柄戳也好,掼也好,这都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故该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从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来看,屋顶洋瓦前面是平坦的,故被告主张原告倒在洋瓦上会顺着摔下屋顶缺乏事实。(3)原告的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原件一本,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在三门医疗就诊过程及用药。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故与原告无关。在该病历第1页检查中显示头皮触痛,上腹壁触痛,而未记载原告肚子有划伤,与原告的诉称相矛盾,这说明病历记载的软组织挫伤并非被告殴打所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上午,而原告到三门医院就诊的时间为当天下午,这就不能排除原、被告纠纷之外原告曾遭受其他伤害。原告称:该病历是根据医生检查而实行的诊疗过程,包括头皮检查和CT,并且原告诉称头晕、呕吐、肿痛,故该病历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之所以案发当天下午去医院治疗,是因为当天早上在派出所做笔录,没有时间去医院治疗。(4)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收据联)原件六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十一份,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3589.37元。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这些票据来看,三处用药为仙灵骨葆胶囊,该药为治疗骨折损伤,这说明这些费用并非用于治疗皮外伤,而是治疗骨折之类损伤用药。2014年8月22日的一张票据用药为安神补脑颗粒,这与本案无关。同年8月23日的一张票据显示原告曾做过粪便寄生虫检查,非外伤检查项目,这与原告诉称的伤害不符。因此,该组证据反而证明原告的伤并非被告所致,这些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称:该组证据显示的用药系医生根据原告所受伤所开具,并且原告受伤后曾有头晕、头角痛、脚上淤青以及手指破裂等症状,故该组证据的用药是合理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三公行决字[2014]第6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为原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屋顶上发生过对骂,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却能证明本案起因系被告所致。被告称:原告当时对该二份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故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6)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于2014年9月15日对张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相关内容为第2页最后一段、第3页第9行),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并且该证人与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因原、被告当时都站在屋顶,且被告殴打原告系一瞬间的动作,该证人站在其他房屋不可能看到全部过程和一些细节,故该证据不应被采纳。该笔录第2页倒数第12、13行的内容,说明该证人没有看到原、被告吵架之前的情况,所以该证人没有看到原、被告殴打的过程。原告不认识张某。被告称:该证人证言比较客观真实,因该证人当时所在屋顶距离案发现场二三十米,从上往下看,看得比较清楚。根据原告的诉称,原、被告因被告敲原告的栋砖而吵起来,被告在敲栋砖之后殴打原告。结合该证人证言,该证人一听到原、被告吵架就站在窗口看,且看到被告用锄头敲了好几个栋砖,这说明该证人看到了被告是否殴打原告,而该证人明确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碰都没有碰到过,所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认识张某。(7)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于2014年8月19日对王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相关内容为第2页最后一段),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该证人当时在菜地揎菜时听到被告这边屋顶哗哗声才转过头,当时站在地下,根本看不到原、被告在屋顶做什么,故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被采纳。该证人与被告系叔伯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称:该证人与原、被告都没有亲戚关系,该证人看到被告将原告家的栋砖敲掉,没有看到原、被告发生过打斗。(8)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于2014年8月16日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相关内容为第3页第6、7行),拟证明原告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其诉称的内容不一致,且与证人楼某的证言相矛盾,这说明原告主张被告曾殴打其的事实不客观。原告质证称:原告与证人楼某的用词不一样,但总的意思是一样的,“一掼”和“一打”用词不一样,实质都为殴打的意思,故不存在被告所谓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称:如果被告真得殴打过原告的话,那么原告应该清楚的具体殴打的过程,但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证人楼某的证言相矛盾,这说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殴打原告系其胡编乱造。(9)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于2014年8月16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拟证明从照片可见,屋顶的坡度在40度至45度之间,按原告诉称,其被被告打到后,还翻跟头,是会摔下来的,不可能还留在洋瓦上,故原告主张被告用锄头柄将其打倒在洋瓦上不符合实际。原告质证称:该照片系案发现场,但是原告没有提及在案发现场翻跟头,从屋顶的坡度来看,人如果倒下,不会滚下屋顶或者翻跟头,原告完全可以站起来,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称:该照片系案发现场,原告诉称曾在屋顶上翻跟头。原告如果真的被被告打到,在这么大坡度的洋瓦上未摔下来不合情理。并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曾被被告打倒。因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骂过原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用锄头将原告的栋砖敲碎。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582.37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被告造成原告损伤所致。虽然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能以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没有异议,而推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6)、(7)均系证人证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证据(8)系原告本人在公关机关的陈述,故上述证据均有证据资格。原告基于证据(2)主张被告曾殴打原告,而被告提供证据(6)、(7)、(8)予以反驳,对上述四组证据分析如下:证人楼某系当时目击证人,但证人楼某的证言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关于原告被打击的部位、方式以及被殴打以后是否他人帮忙扶某等内容不一致,且该二人的陈述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张某证言所明确的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两人碰都没有碰过这一内容相矛盾,另一目击证人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案发过程时也未提及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殴打,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殴打原告系一瞬间的动作,不一定为他人所目击,但是原告提供的唯一在场的目击证人楼某与案件亲历者的原告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有关原告被打击的部位、方式等关键点表述不一致,而二人在案发当天对此应有较为清晰的记忆,结合该证人系原告姻亲,故原告仅凭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用锄头柄将原告戳倒在四楼屋顶的洋瓦上以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9)系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在未经相关勘验的情况下,仅凭该照片推测涉案屋顶的坡度在40度至45度之间并假设原告摔倒的可能性,缺乏依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因原告家在三门县海游街道联合村建新房的接驳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家的栋砖敲碎。同日,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就诊。之后,原告曾多次到三门县人民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3582.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应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梅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