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桂来松与桂年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来松,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年荒,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桂来松因与被上诉人桂年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来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被上诉人桂年荒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桂来松在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里改建5.2亩鱼池,后转给同村村民桂年荒养鱼,桂来松收取了桂年荒相关费用3000元。2005年1月,二人所在的刘桂村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面积核定时,在登记表的“面积变化情况”栏中标明该5.2亩鱼池“转让年荒”。同年3月12日,桂来松、桂年荒共同签字出具一份“刘桂村四组桂来松自愿将东风港北岸鱼池面积5.2亩,计提折合面积4.11亩拨给本组桂年荒承包。”的证明材料交刘桂村,但在2005年7月1日由武穴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桂来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该5.2亩鱼池仍登记在桂来松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中。2013年4月,双方为该5.2亩鱼池发生纠纷,桂来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桂年荒返还其5.2亩鱼池、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毒死鱼苗的损失1600元。诉讼过程中,桂来松对2005年3月12日其与桂年荒共同签字出具的“刘桂村四组桂来松自愿将东风港北岸鱼池面积5.2亩,计提折合面积4.11亩拨给本组桂年荒承包。”的证明材料中自己的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审认为,桂来松起诉要求桂年荒返还5.2亩鱼池、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毒死鱼苗的损失1600元,理由是其只是将其5.2亩鱼池租赁给桂年荒使用八年,且桂年荒毒死了其价值1600元的鱼苗,对此,桂年荒以该鱼池系桂来松用3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桂年荒为由予以抗辩,虽然该鱼池至今仍登记在桂来松家庭承包的土地面积中,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事实上该鱼池长期以来一直是由桂年荒管理使用和收益。因桂来松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桂来松诉讼请求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桂来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桂来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人没有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桂年荒,桂年荒也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在本人名下。2、诉争的土地是本人拨给桂年荒承包,并不是转让给桂年荒。3、诉争的土地是家庭承包,该土地系家庭成员共同财产,本人一人不能进行转让。请求二审确认双方系土地转包关系,从而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桂年荒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桂来松主张其土地是租给桂年荒使用而不是转让土地承包权及桂年荒毒死其鱼苗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权系其所有,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租赁给桂年荒,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其亦无证据证明其鱼苗系桂年荒投毒死亡及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毒死鱼苗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综上,桂来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桂来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廖 刚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