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邓兴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才,黄龙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95号原告邓兴才,男,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根,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兴才与被告黄龙根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才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春、被告黄龙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才诉称,2012年9月25日11时18分许,被告黄龙根驾驶牌号为苏E1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沈梅路北约30米处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龙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苏E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4,123.57元(含长腿带脚支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33,670元、误工费52,416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日用品费27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龙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被告黄龙根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依法认定,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在其处的原告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3,919.60元(其中原告自付13,000元,剩余20,919.60元由其垫付),并已就此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日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有异议。另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应被告黄龙根的申请赔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在核减相关非医保医疗费后按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1时18分许,被告黄龙根驾驶牌号为苏E1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沈梅路北约30米处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逆向行驶、无牌无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龙根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73,850.60元(含长腿带脚支架费),并住院治疗了62.5日;为购买拐杖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期间购买尿布、便马桶等日用品支出275元;另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1月1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兴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18个月(已含外固定物取出术)。附注:被鉴定人邓兴才是否需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遵医嘱,如需取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00元。再查明,苏E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龙根以其处金额为33,919.60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原告自付13,000元,被告黄龙根垫付20,919.60元)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核定金额21,141.51元作为理赔基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进行了赔付,理赔款已实际支付被告黄龙根。审理中,被告黄龙根提出本起事故亦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750元、评估费380元、停车费1,152元,共计6,2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赔偿原告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同意被告黄龙根的上述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被告黄龙根应赔偿原告之款中予以抵扣,另其三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均无异议,对评估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则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抄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科DR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签、购物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销售专用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险理赔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黄龙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黄龙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黄龙根承担。被告黄龙根不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73,850.60元(含长腿带脚支架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2.5日,本院按20元/日计算,确认为1,25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5月,确认为5,850元。4、残疾赔偿金42,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3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按1,82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8.8月,主张52,416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5月,确认为2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为8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日用品费27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黄龙根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被告黄龙根处的原告医疗费发票,本院凭据核定为33,919.60元,根据本案中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使用原则,应由被告黄龙根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超出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7,175.88元,故被告黄龙根共计应承担17,175.88元,余款16,743.7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现被告黄龙根已垫付20,919.60元,多支付了3,743.72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黄龙根。至于因被告黄龙根就其处的医疗费发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致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保险合同争议,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经使用的交强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92,670.6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3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27,801.1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275元,由被告黄龙根按30%的份额承担2,082.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另被告黄龙根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4,750元、评估费380元及停车费1,152元,本院确认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997.40元,故原告共计应赔偿被告黄龙根4,997.40元;关于原告对评估费380元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有相关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及评估费发票为证,系被告黄龙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原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前述原告应返还被告黄龙根多支付的医疗费3,743.72元,原告共计应返还被告黄龙根8,74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兴才138,001.18元;二、原告邓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龙根8,741.1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邓兴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原告邓兴才负担237.50元,被告黄龙根负担1,13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胤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美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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