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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许义方、叶盼(均另处)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宝安花园36栋603室拨打被害人黄某的电话,冒充公安人员以被害人黄某的银行卡涉嫌洗钱为由,骗取其钱款。后被害人黄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的建设银行石市建国路储蓄所将人民币12,345元转入许义方持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12,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许义方、叶盼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银行交易记录、ATM机监控录像照片、交易凭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退赔在案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