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思义与田国顺,覃显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义,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14号原告陈思义,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周自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敖其全,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组织机构代码20350399-4。法定代表人吕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国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显银,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义诉被告敖其全、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田国顺、谭显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和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义及委托代理人周自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被告田国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其全、被告谭显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义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该车为避免与变道的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采取紧急制动后侧翻,渝BD68**号大客车侧翻后又与渝APP4**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陈思义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149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74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以主次责任认定。渝F1S1**号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100588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是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谭显银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68**号大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是本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7809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敖其全和被告田国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55分许,被告敖其全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在沪渝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由重庆往长寿方向行驶,大客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8KM+225M处时,遇被告田国顺在前驾驶并行驶在超车道上的渝F1S1**号小客车由左侧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因担心两车发生碰撞,被告敖其全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大客车侧翻,侧翻的大客车又与潘先军驾驶的渝APP4**号小客车碰撞,造成渝BD68**号大客车和渝APP4**号小客车不同程度受损、渝BD68**号大客车乘车人即原告陈思义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敖其全和被告田国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思义和驾驶人潘先军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车祸伤: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②左肘皮肤挫裂伤伴异物残留;③左手异物残留;④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⑤左肩胛盂、喙突骨折;⑥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⑦左肩胛下肌、冈下肌、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用去医疗费27809元。出院时医嘱:①左膝关节继续换药处理;②继续左肩关节外展支具固定,两周后门诊随访,依据随访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③有何不适请及时就诊;④休息壹月。2014年10月20日、11月6日、11月24日,原告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用去医疗费931元(原告垫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28740元(原告垫付931元,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27809元)。2014年10月21日、11月6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半月;2014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5年6月5日,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陈思义目前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②陈思义续医费约为5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思义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南岸区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14738元(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工资为3919元,重庆南岸区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1081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停发原告工资;重庆南岸区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少发了工资4516元。本次交通事故现场位于沪渝高速公路重庆往长寿方向1728KM+225M处,重庆市渝北区境内。事发路段为全封闭高速公路,路面性质为沥青砼路面。事发路段道路设计为左侧行车道、右侧行车道和紧急停车道,车道总宽11.25米,可行驶路面宽度为11.25米,限速:小型车100KM/H,大型车80KM/H,坡度为4%,转弯半径为1000米。事发时为白天,天气:雨,路面潮湿。经过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80KM/H,未超速;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速为94KM/H,超速17.5%。渝F1S1**号小客车系被告谭显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田国顺与谭显银系夫妻。渝BD68**号大客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敖其全系该公司员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原告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55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429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F1S1**号小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田国顺驾驶的渝F1S1**号小客车在向右变更车道时影响了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的行驶,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被告敖其全驾驶的渝BD68**号大客车在下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违规超速行驶,遇有紧急情况时采取的措施不当,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高速公路执法大队认定被告田国顺与被告敖其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国顺在胡国隆、吴成书、方中会三人受伤的案件开庭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执法大队作出该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敖其全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田国顺,应当以主次责任划分为宜。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敖其全与被告田国顺按照8: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敖其全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员工,其驾驶渝BD68**号大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驾驶该客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国顺与被告谭显银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治疗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4元(32元/天×32天),护理费为2560元(80元/天×32天)。原告受伤前在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南岸区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停发原告工资;重庆南岸区渝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少发了工资4516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516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思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16元、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22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5022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1.5万元。因渝F1S1**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剩余的13522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786元(133928元×20%),由被告田国顺赔偿260元(135228元×20%-26786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108182元(135228元×8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27809元,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仅再赔偿原告陈思义80373元(108182元-27809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思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思义的各种损失合计26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思义的各种损失合计80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国顺赔偿原告陈思义的鉴定费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谭显银与被告田国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田国顺负担160元,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1600元,多交纳的80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田国顺和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