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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5年7月22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0时许,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R81**号普通货车,从宝塔区东十里铺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民航加油站时,被特勤中队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第824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54.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路查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824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娅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