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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黄泥坞二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黄泥坞二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吕世来、雷玉瑶,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黄泥坞二组。负责人:王法水。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周国荣。委托代理人:何松庆,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卢月春。委托代理人:何松庆,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黄泥坞二组(下称黄泥坞二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荆山社区)、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荆山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玉瑶、被告黄泥坞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起诉称:原告生于1993年12月23日,是计划外二胎,父母均为被告黄泥坞二组成员。在原告父亲接受计生办处罚后,原告于2000年10月23日申报了户口。2002年镇政府动员征地,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黄泥坞二组,至今没有支付完毕,被告黄泥坞二组已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分配也是分批进行的,现在还没有进行完毕。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03年11月5日,对原告的父母及家人分配了补偿款,却以原告为属计划外二胎,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几年来,原告父亲多次将原告未分得征用土地分配款一事向上级部门申诉信访,中共余杭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余杭区农业局、信访局等单位均认定原告享有其他社员子女同等待遇,应该落实分配补偿款。但被告黄泥坞二组未给予原告补法未发的补偿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泥坞二组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11180元,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分配款的利息58258.32元,判令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黄泥坞二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村黄泥坞二组王海苟之子,于2000年10月23日登记了户口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第1号复印件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杭土资余(安)2009年72号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的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村黄泥坞二组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实施补偿安置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村黄泥坞二组征地分配款金额清单,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黄泥坞二组2003年至2006年的征地补偿分配金额。4、证明书1份,证明王海苟的曾用名王海根,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人。5、证明1份,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村黄泥坞二组王海根为原告在2002年至2003年征用土地分配款一事,曾经多次向上级部门申诉上访情况真实。6、中共余杭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复印件、杭州余杭区农业局信访调处函余农信函(2003)6号复印件,证明中共余杭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余杭区农业局经过核实,认定原告系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村黄泥坞二组在册户口,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有承包土地,享有与其他社员子女同等待遇,应享有土地征用费分配权。7、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余访交(2009)第027号复印件,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信访局认定原告享有分配权,要求有关部门协助解决的事实。8、土地征用方案公告及农业局信访调处函2份,对证据2、6、7进行补强。被告黄泥坞二组答辩称:2003年被告黄泥坞二组所在集体经济土地部分被征用,当时不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册人口有147.3人,土地补偿款是在2003年11月5日、2004年5月25日二次各分了37000元、2006年1月23日将剩余款项共2720元全部分完。原告起诉的金额存有问题,部分数额是错误的,款项里有一部分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还有一部分是二笔37000元和2720元,也包含青苗补偿款的。而当时整个组里有分配方案的,是经过村民主程序的。原告是计划外生育,根据分配方案,当时大部分代表不同意分给原告,所以没有分配给原告,在2002年至2006年未分配也是根据方案的。2007年二胎政策放开后,2007年之后的土地征用款是分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每次分配都是开户主会议,原告当时的法定代理人王海苟也是参与表决的,其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当时王海苟也口头承诺原告是不享受的,王海苟及原告本人此后均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原告享有土地分配权,这也是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泥坞二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荆山社区关于王海苟分配清单,证明2002年至2006年土地款的分配金额。该证据是五常街道荆山社区黄泥坞二组会计黄法土制作,原告提供的分配清单也是黄法土制作,被告出具的清单是2015年4月29日,其是依据组里原始凭证出具的。2、关于征地方案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关于征地方案补充解释复印件、关于王振华前期征用分配说明复印件,证明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经过组里民主决议通过的。3、从社区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凭证4份,证明分配款项中包括5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和每亩38200元青苗补偿费的事实。黄法土制作的清单中37000元、2720元的款项中都包含了青苗费的,实际土地补偿款只有三笔,即37000元、37000元、2720元,但该三笔中包含了青苗补偿费。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答辩称:荆山社区实施队为基础三级所有,被告尊重组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本集体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案,被告支持组里决议。在土地征收中,被告是对外组织机构的对外资金走向通道,所以被告收到的款项全部划给组里,没有欠帐,原告说是镇政府支付给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毕是不对的。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对被告黄泥坞二组的款项是没有欠款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4、5、8无异议;对证据2、6、7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被告黄泥坞二组所举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合法性,证据3无异议;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依据三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1993年12月23日,系被告黄泥坞二组成员。因原告系计划外二胎,在原告父亲接受处罚后,于2000年10月23日申报了户口。因被告黄泥坞二组土地被征用,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分配过程中,被告黄泥坞二组以原告为属计划外二胎为由,对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未对原告进行分配。2002年至2014年,原告父亲多次将此事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振华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未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为767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泥坞二组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土地征用补偿款76720元,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黄泥坞二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因出生落户在被告黄泥坞二组后,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原告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泥坞二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荆山社区对被告黄泥坞二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被告荆山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泥坞二组所提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及被告荆山社区、荆山合作社所提支持组里(黄泥坞二组)决议的抗辩,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黄泥坞二组支付原告王振华土地征收补偿费76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黄泥坞二组负担,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荆山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