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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进科与王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科,王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进科(曾用名王军),干部。被告:王安明,曹县电视台职工。原告王进科与被告王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曹民初字第197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购买的位于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卢寨村沿街74号、75号、76号门面房三间,冻结被告工资与银行存款67000元。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安明因欠缺资金,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及被告王安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安明向其借款30万元。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该借据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居民身份证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安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5分,王安明2014.9.20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原告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应为675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于2015年6月24日诉请被告偿还,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为2.5分,理解为月利率为2.5%,符合常理。该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5%﹥6%÷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即6%÷12×4)计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应为54800元(30万元×2%÷30日×27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利息6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为548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明偿还原告王进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为5480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减半收取3406元,保全费2355元,共计5761元,原告负担95元,被告王安明负担5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蔚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