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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71号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娄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600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建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山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被告阳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阳江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驳���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新、被告阳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两被告承建的唯亭富民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及办公楼5标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27069.16元的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建的前述项目在支付了1610000元后不再支付,尚结欠两原告货款617069.16元至今未付。合同还约定,原告所供的混凝土单价为折让10%后的单价,倘若被告违约,原告可取消该10%优惠价的单价,被告应支付该差价。同时合同还对违约金、律师费等的承担作了约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货款617069.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以617069.1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支付日);二、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合同差价247452元;三、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律师费5565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7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对账单7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律师费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4、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具体金额。被告金宇公司辩称:使用诉争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并非我公司中标进行建设,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情况。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只是为了获取���品混凝土发票,对货款没有支付义务。被告金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江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不真实的,结欠货款的准确数额应为413269.16元;2、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提出支付货款,但原告表示拒绝收款;3、原告主张支付合同差价的前提是被告方存在违约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不积极收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4、本案中律师费的计算依据是依照不真实的货款本金加上被告不应该承担的合同差价计算出来的,而且是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5、涉案工程项目实际上是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且案外人一直在积极与原告沟通,多次主动表示将剩余的货款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公司却拒绝收款。综上,被告认为并不是因为被告故意不付款,而是原告一直拖延收��,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明细,证明货款已经实际支付了1813800元。庭审中,被告金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阳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内容与被告付款的时间由延迟,而且只显示到5月份,此后的付款未显示;对证据3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证据4不认可,律师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法证明系由本案所引起的支出。原告对被告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付款明细其中2013年4月29日的400000元和2013年12月12日的100000元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被告金宇公司对被告阳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两被告供应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唯亭富民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及办公楼5标,供货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合同签约金额以实际出货为准,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支付上月货款的65%,35%余款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按月平均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在签订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商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均是原告在其正常出厂单价的基础上折让10%的特别优惠价,若被告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过30日的,原告有权取消给予被告的特别优惠价,即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方量全部按正常出厂单价计算总货款。双方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公证费、查档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只要对两原告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两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总金额为2227069.16元。被告通过吴晓军向原告支付了1813800元,但原告称通过吴晓军只收到了1610000元,双方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吴晓军系挂靠在原告处的业务员。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先将货款支付给吴晓军,再由吴晓军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1610000元货款中,有部分货款是通过上述方式收取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作为共同出卖人向两被告供应混凝土后,两被告应按时足额向两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宇公司称其仅仅是需要发票、并无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从本案双方交易的习惯及过程来看,两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部分货款是通过吴晓军支付的,双方通过实际行为接受了此种结算方式,故吴晓军作为挂靠在原告处的业务员已经取得了代原告收取货款的资格,两被告向吴晓军付款后,无需再另向两原告付款。被告阳江公司提供了向吴晓军付款1813800元的证据,两原告称仅收到了161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金额为1813800元,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3269.16元(总金额2227069.16元减去已付金额18138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而两被告至今仍拖欠413269.16元未付,故两被告应以413269.1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阳江公司辩称欠款是由于原告拒不收款引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差价,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具有补偿守约方的性质,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两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根据其欠款金额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15200元,其余部分由两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269.16元及违约金(以413269.1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200元;三、驳回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562元,由两原告负担4809元,两被告负担9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