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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玉民初字第8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诉称:农历1989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二子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前往意大利,因生活环境不同导致性格、脾气差距越来越大,从2007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农历1989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二子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护照、地址翻译、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居留证及翻译、户口簿、结婚证、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婚后虽生育二子,但夫妻感情并不融洽。2013年8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昆人民陪审员  胡世富人民陪审员  周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倪维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