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兹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董某经他人介绍以5000元价格购买了卢某甲位于京山县孙桥镇孙桥村八组桃花冲吴角老山上的对节白蜡树。2015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雇请工人到该处山上挖对节树时,发现山上大部分对节白蜡树已被人偷走,遂认为花5000元买对节白蜡树亏了。后经与卢某甲商量,砍该山上的杂木进行补偿。2015年3月10至11日,被告人董某再次雇请砍伐工人刘某、张某到京山县孙桥镇孙桥村八组桃花冲吴角的山上,见山上楸树较多,便让工人只砍揪树,其侄子胡哲刚则在山上对砍伐树木进行检尺。经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鉴定,该处山上被砍伐的揪树原木蓄积量为47.375立方米;原条楸树蓄积量为3.215立方米,采伐的楸树林木总蓄积量为50.59立方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前往被告人董某家中将其传唤至办案地点,被告人归案后始终能如实供述相应的犯罪事实。林业部门亦已对扣押的楸树进行了变价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甲、张某、刘某、胡某、卢某乙、龚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关于楸树树种的鉴定意见、变卖楸树清单、证明;调查鉴定意见书;采伐查询勘测图、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50.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结合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罗肖审判员李秋婷人民陪审员邹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