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延庆、张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延庆,张宽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守岩,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剑锋,该社职工。被告:胡延庆,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张宽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五河县。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延庆、张宽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剑锋、被告张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延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延庆于2010年5月1日在原告所属临北支行(原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北信用社)借得贷款370000元,用于购挖掘机,由张宽成担保。此笔贷款于2013年5月1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13940.51元(以实际借款合同为准)。目前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13940.51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宽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130号文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证据2、被告胡延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组,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借款数额为3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月利率7.65‰,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胡延庆账户。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仅偿还利息17266.05元。证据3、被告张宽成身份证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宽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胡延庆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宽成辩称:保证合同是后来找我签的,且该笔钱不是我用的,应当由胡延庆偿还而不应当由我来还。被告张宽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延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宽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宽成对原告所举3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3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所属临北信用社与被告胡延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延庆从临北信用社借得贷款370000元,用于购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月利率7.65‰等。此笔贷款由张宽成担保。原临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胡延庆发放了借款3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仅偿还了利息17266.05元,下欠370000元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6月25日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结,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张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延庆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宽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宽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宽成抗辩应由胡延庆偿还而不应当由自己来偿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延庆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张宽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延庆应付给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偿还利息17266.05元)和违约罚息(以借款合同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宽成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9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107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