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云芳与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芳,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何云芳。委托代理人雷海亮、李伟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委托代理人段志伟。原告何云芳与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公司)房屋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芳诉称,1999年原告因拆迁分配了和平新村6号704室、和平新村10号4-502室房屋两套,由于这两套房屋楼层较高且面积过小,遂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以一套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且楼层较低的房屋与原告调换上述两套房屋。原告依约将上述两套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过户至职工路金祥名下。后被告将和平新村6号704室分配给职工蔡红兰,将和平新村10号502室分配给职工董烨。但由于当时办理具体调换事务的副总经理常存学病逝,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调换的房屋,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且楼层较低的房屋一套或向原告支付等值的房屋价款90万元。被告市政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现两套房屋已无法返还,原告诉求返还房屋价款数额偏高,法院应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愿在合理范围数额内补偿。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何云芳因拆迁而分配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6号704室、和平新村10号4-502室两套国有直管公房。因两套房屋楼层较高且面积过小,原告女儿卫国霞、女婿罗坚(两人均为被告员工)找到原兰州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协商,请求用上述两套原告名下的房屋调换市政公司新建楼层较低的企业公房一套。市政公司同意了换房请求,并由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常存学具体办理调换事宜。随后原告向市政公司交付了两套房屋,并于1999年2月将两套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下属生活服务公司经理路金祥名下。后市政公司将和平新村6号704室分配给其职工蔡红兰,将和平新村10号502室分配给职工董烨,并将房屋登记信息变更至二人名下。现被告分配给蔡红兰位于和平新村6号704室房屋已拆迁。另查明,原告与兰州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兰州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1998年6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兰州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位于徐家巷44号D单元201号商住楼与原告两套国有直管公房调换。后因原告已将两套房屋交付市政公司,原告又于2000年6月13日向兰州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243080元,购买了徐家巷44号D单元201号商住楼,双方签订的房屋互换《协议书》实际未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指定甘肃格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现该房屋的价值为916776元。再查明,兰州市政工程总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现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泉房管所房屋登记表、《协议书》、收据、李权证人证言、路金祥证人证言、工商登记档案、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收费发票及本院依职权对李权、蔡红兰、董烨、梁延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房屋互换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调换的两套国有直管公房,而被告却长期未能履行将承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因被告实际无法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虽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但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具有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属性即占有、使用、收益等财产性权利。由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和平新村6号704室房屋因拆迁已无法评估房屋的实际价值。原告曾与兰州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兰州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将位于徐家巷44号D单元201号商住楼与原告两套国有直管公房调换,故该商住楼与原告两套国有直管公房具有一定的等价性,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以该房屋的评估价作为补偿的参考价格。补偿办法参照《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修订)》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拆迁人,70%给承租人的规定,确定被告按照徐家巷44号D单元201号商住楼的现评估价格的916776元的70%向原告支付对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云芳给付房屋补偿款641743.2元;二、驳回原告何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0元,原告何云芳承担2445元,被告承担5985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牟 飚审 判 员 柴宗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