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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立平与高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平,高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罗立平。被告高奉德。原告罗立平诉被告高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生瑞、周庆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奉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半年还清,并出具借款一张。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高奉德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始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奉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立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7月6日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柳华人民陪审员  段生瑞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慢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