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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朱吉新与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吉新。委托代理人袁吉松,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恒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满华,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吉新因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网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默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吉新与艾默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朱吉新应否支付艾默生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4444元。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朱吉新主张其仅是爱默生公司物料品质部的普通工作人员,从事的工作仅限于物料质量的改善,并没有掌握公司的核心技术,并不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故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的劳动合同显示朱吉新的工作岗位是研发,即使朱吉新在该岗位仅是普通工作人员,没有掌握公司的核心技术,也符合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原审认为朱吉新与爱默生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主体适格,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朱吉新主张爱默生公司申请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查明,爱默生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朱吉新邮寄了一份关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要求朱吉新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爱默生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朱吉新向其履行提供证明材料的义务,该委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99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爱默生公司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爱默生公司当时不知晓朱吉新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原审认为爱默生公司直至该院调取了朱吉新的社保清单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后,才从该社保清单中得知朱吉新已于2010年9月就职于华×技术有限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认定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以2013年11月26日为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朱吉新主张爱默生公司申请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朱吉新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在此期限内,朱吉新不得任职于与爱默生公司业务领域存在竞争关系或可能被合理认为其他形式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爱默生公司在竞业限制方面中特别声明朱吉新不得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从事如通信电源、电力电源、UPS、新能源、空调等相关企业,特别点名包括华×。而根据原审调取朱吉新的社保清单显示,华×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为朱吉新缴纳社保,朱吉新亦承认在此期间供职于该公司。故原审认定朱吉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爱默生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结合爱默生公司已向朱吉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222元的事实,判决朱吉新应当向爱默生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4444元(22222元×2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朱吉新主张无需支付该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吉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